(2015)温江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强诉被告张强、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强,张强,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彭强。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强。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彭强诉被告张强、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怡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张强,被告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张强驾驶川A***12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温江区灌温路东岳一组路段时与彭强驾驶的川AMY9**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彭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3日出院。该事故经温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和彭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强、通盛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08759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28597元(6127元/年×20年×0.1+16343元/年×20年×0.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6240元(80元/天×78天)、误工费10766元(3400元/月÷30天×95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130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意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被告张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张强垫付原告医疗费10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强与通盛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张强正在工作。同意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被告通盛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强与通盛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张强正在工作。同意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人保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川A***12号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母亲的被抚养生活费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女儿的抚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如果法院认可伤残等级,认可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60元/天,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认可误工天数78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关于车损,如果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发生全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40分,张强驾驶车牌号川A***12的大型客车,在成都市温江区灌温路东岳一组路段越双实线转弯时,与跨越双实线行驶的彭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MY9**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彭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51201407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张强负同等责任,彭强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两月,加强饮食营养,陪护一人,门诊随诊等。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6143.77元。被告张强垫付原告医疗费109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结算后退费由原告领取。2015年1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彭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川A***12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盛公司,张强与通盛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张强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川A***12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川AMY9**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彭强。该车加装车用气瓶,并进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刘燕结婚,并于2014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彭千月。2015年1月5日,都江堰市公安局柳街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兹证明彭强,,妻子刘燕,育有一女:彭千月,”。2015年1月6日,简阳市平窝乡狮子村村民委员会、简阳市平窝乡人民政府、简阳市公安局石钟镇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兹证明彭彦生(已去世),妻子刘世珍(),育有一子彭强()”。刘世珍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都江堰市长丰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3400元/月。2014年12月30日,都江堰市长丰小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彭强,,自2013年9月份至今为本单位员工,机修工,每个月工资3400元。自2014年10月16号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来我单位上班,停发期间工资,与我公司无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为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常住人口信息、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残疾证、劳动合同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收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强与被告通盛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张强正在工作,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通盛公司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刘世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世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彭千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彭千月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应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16343元/年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或社保信息相佐证,原告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故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8,005元/年,计算至休息期满共78天。被告人保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程序违法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就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但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定损金额为78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的医疗费16143.77元,扣除15%的自费药2421.57元后,余款13722.2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可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10000元。剩余3722.2元,原告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获得50%的赔偿,即1861.1元,原告自行承担186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共72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50%的赔偿,即360元,原告自行承担360元。原告的自费药和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通盛公司和原告各承担50%,即1660.79元[(2421.57元+900元)×50%]。车损78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58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即2900元,原告自行承担29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8.7元(16343元/年×18年×10%÷2)、精神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误工费5984.63元(28005元/年÷365天×78天)、交通费300元,共计68309.33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据此,将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和已垫付的费用进行品迭后,被告人保公司应向被告张强支付赔偿金9239.21元(10900元-1660.79元),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6191.22元(1861.1元+360元+2000元+2900元+68309.33元-9239.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强支付赔偿金66191.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强支付赔偿金9239.21元。三、驳回原告彭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彭强承担438元,由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承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彭强预交,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付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