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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景成、张冬梅等与宋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成,张冬梅,宋乃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张景成。原告:张冬梅。被告:宋乃江。原告张景成、张冬梅与被告宋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成、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乃江经本院传票(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景成、张冬梅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宋乃江向我张冬梅借款13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宋乃江向我张景成借款6.5万元,此借款经我们多次催要,但被告未给付我们,后来根本就找不到被告了。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乃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宋乃江向原告张冬梅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向张冬梅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人宋乃江,借款日期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宋乃江向原告张景成借款人民币65000万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景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借期壹年,借款人宋乃江,2014年6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乃江向二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原告张景成、张冬梅多次向被告宋乃江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被告宋乃江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乃江偿还原告张冬梅借款130000元;被告宋乃江偿还原告张景成借款6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宋乃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