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薛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潘店镇胡楼村120号。原告薛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元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婚生男孩史占东,今年13岁;被告带婚生女孩王露,今年15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年即登记结婚,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一起居住时间较短,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也居住在娘家,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2013年冬,被告回山东老家,至今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没有感情,这样的婚姻应该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双方各自子女各自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在大连认识,于2012年的6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是再婚。被告于2013年冬天回山东老家,至今未回。原告婚前有一儿子史占东(出生于2004年1月15日),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前有一女儿王露(音),随被告前妻共同生活,具体的出生年月日不详,大概14岁左右。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自2013年冬分居至今,再不相互联系,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各已经生育子女,且均未成年。考虑子女利益,其各随亲生父母生活较为有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薛某婚生子史占东随原告薛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