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惠通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越众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惠通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深圳市越众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06号原告东莞市惠通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妹仔。委托代理人唐鹏。被告深圳市越众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刚。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3,1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567.4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被告提供模架货物,双方约定月结30天。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有无签订书面合同:无;二、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票和报价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货款金额共计73,1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三、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送货时间为2014年10月份,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月结30天的付款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越众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惠通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1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元,由被告深圳市越众模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廖芳瑶(兼)书记员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