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王启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1006号罪犯王启华,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盘县。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王启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爆炸、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缴纳)。于2009年5月21日从金华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经本院减刑1年零7个月,2013年7月17日经本院减刑6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5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凯里监狱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启华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启华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维(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