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余某甲。被告:汪某。原告余某甲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相互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对原告感情冷淡。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家庭解体,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女儿余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余某乙由被告汪某抚养。被告汪某答辩称:原告有关原、被告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以及女儿一某。除此之外,原告的其他陈述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相互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女,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余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现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周玲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