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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悦多与黎煜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悦多,黎煜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黄悦多。诉讼代理人林子超,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煜晖。诉讼代理人黎雄校,是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慧芳。诉讼代理人李泽群,是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悦多(下称原告)诉被告黎煜晖、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子超,被告黎煜晖的诉讼代理人黎雄校,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黎煜晖驾驶粤J0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陈慧珍)从会城启超大道往会城三和大道方向行驶,当日07时55分许行驶至新会今洲路32号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黄悦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黎煜晖、黄悦多、陈慧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第440705920140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煜晖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悦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慧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在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X光;2、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暂休息一个月;4、待左肩锁关节恢复后,可回院拆除内固定;5、住院期间患者陪人一名;6、日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7日原告门诊治疗,医院出具3张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20天、1个月、1个月。2015年3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悦多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共29731.70元[其中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8834.90元、门诊医疗费896.80元(265.40元+72元+172元+172元+215.40元=896.8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2200元),住院护理费1760元(22天×80元/天=1760元),误工费9416.66元(2500元/月÷30天×113天(住院22天+休息13天+休息18+休息30天+休息30天=113天)],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10%×20年=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向交强险主张),鉴定费2000元,总计:113305.76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事故损失,被告黎煜晖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押金2000元+部分医疗费8000元),余下损失至今未赔付给原告。被告黎煜晖驾驶的粤J0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单号:2059024407051400XXXX。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533.08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黎煜晖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533.08元;2、被告黎煜晖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外的损失;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黎煜晖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实际发生,无医疗费发票和病历,应不予支持。二、我已于2014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当天支付医疗费1360元和住院按金2000元,11月19日支付8000元按金,共支付了11360元。原告的医疗费19731.7元加上1360元,共21091.7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余下11091.7元由我与原告因负同等责任各承担一半,即我承担5545.85元,原告应退回5814.15元(11360元-5545.85元)给我。三、原告是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11669.31元为基数计算。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二、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该费用应提供相关合同、银行流水账等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三、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原告属于农村家庭户口,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计算,另原告需提交相关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有相应的收入情况,所以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四、鉴定费,该费用非本案的直接损失费用,不予认可;五、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是适用于侵权法,在本案我司不是侵权人,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黎煜晖驾驶粤J05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慧珍)从会城启超大道往会城三和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今洲路32号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黄悦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黎煜晖、陈慧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第44070592014008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黎煜晖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慧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黎煜晖支付了治疗费1360.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4、额部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伤;6、左下肺感染。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黎煜晖交纳了原告的住院按金10000元。原告经住院治疗22日后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费为18834.9元(包含被告黎煜晖以住院按金方式支付的10000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向其出具了《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了原告的伤情,医嘱原告出院后门诊随诊,暂休息一个月,待左肩关节恢复后,可回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日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遵医嘱门诊治疗,共支付治疗费896.8元。其中2014年12月4日原告门诊治疗,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向其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20天,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2014年12月22日门诊时,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5年2月7日门诊时,该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就其事故造成的伤病于2015年3月5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3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的损伤与2014年10月30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没有全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梅江村。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是江门市致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无法继续工作。又查明,被告黎煜晖驾驶的粤J059**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治疗收费收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原告与被告黎煜晖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慧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应由赔偿责任人赔偿相应的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在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有原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的病历、收费收据等治疗材料佐证,证据真实、充分,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治疗费支出情况,且原、被告均对治疗费用的支出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确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确认原告本次事故实际已发生的治疗费合计为21092.6元,其中11360.9元由被告黎煜晖支付。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其提供的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可供参考,认为该费用为10000元,为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受伤住院22天,有医院的治疗材料可予佐证,其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2200元(22天×100元/天)。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当地的护理工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根据治疗机构的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60元(22天×80元/天)。原告本项主张没有超过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日期,有治疗机构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后需休息,且因本次事故原告无法继续上班,从而造成收入的减少,原告主张误工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而原告因伤残持续至定残前无法工作,故原告主张按误工113天并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误工日期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16.66元(2500元/月÷30天/月×113天)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伤情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收入,且其生活的会城梅江村所在的地理位置是城乡结合部,当地居民的生活与城镇居民基本无异,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明显偏高,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供的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真实性,该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必要的合理支出,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具体在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治疗费2109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9416.6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114666.66元。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鉴于被告黎煜晖驾驶的粤J059**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精神损害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292.6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3292.6元(33292.6元-10000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驾驶自行车一方的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由驾驶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黎煜晖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黎煜晖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3975.56元(23292.6元×60%),鉴于被告黎煜晖已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360.9元,不足部分2614.66元(13975.56元-11360.9元),应由被告黎煜晖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合计79374.06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的范围,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合计91374.06元(10000元+79374.0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悦多事故损失91374.06元。二、被告黎煜晖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悦多事故损失2614.6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2元,由被告黎煜晖负担29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廖雪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