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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丰县岚山运输有限公司与叶其林、黄杏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丰县岚山运输有限公司,叶其林,黄杏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孝英。原告:丰县岚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以青。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归梦春。被告:叶其林。被告:黄杏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代表人:项倚静。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原告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丰县岚山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其林、黄杏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黄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凤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归梦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XX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53KM+00M地方时,与被告叶其林驾驶的被告黄杏清所有的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碰撞后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两车、货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其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J×××××号车辆在被告大地黄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现二原告分别作为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就其财产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71190元、路产损失10920元、施救费89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93510元,要求被告大地黄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叶其林、黄杏清赔偿其中的30%,计27453元,其中被告大地黄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大地黄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叶其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对原告方的车辆修理费认为已超过了实际价值,认可按折旧率计算得出的34425元;对施救费、路产损失予以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评估费不予承担。被告叶其林、黄杏清均未作答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其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两车分别系二原告所有。3、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叶其林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J×××××号车辆的驾驶员、所有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1份、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附照片5页、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评估人员资质证书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了相关机构对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进行了评估。5、修理费发票1份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3页。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情况。6、收款收据、路产损坏索赔单各1份。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情况。7、施救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情况。8、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情况。被告大地黄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投保单1份附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浙J×××××号车辆在被告大地黄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且浙J×××××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应另加扣10%。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及商业险条款系投保人与被告大地黄岩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方无关联。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由于三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原告方证据1-2、5-8,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符合证据要件,且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方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系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卷宗复印所得,并加盖了印章,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原告方证据4,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和鉴定结论书及照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是加盖了嘉兴顺捷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印章,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被告大地黄岩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原告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XX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53KM+00M地方时,与被告叶其林驾驶的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碰撞后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两车、货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其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J×××××号车辆在被告大地黄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杏清。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原告丰县岚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其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原告方请求的财产损失,其中车辆修理费,原告方委托了具有资质的评估中心对车辆修理费进行了评估,被告大地黄岩公司认为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方主张的修理费予以确认。就施救费,原告方提供了相应发票,且被告大地黄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就路产损失10920元,经过相关机构确认,予以支持。但该路产损失费用系本起交通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方和被告方连带赔偿,现该费用已由原告方垫付,故原告方有权向被告方追偿。原告方按照30%的比例即3276元进行主张,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评估费,属原告方因诉前取证产生的费用,列入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车辆修理费71190元、施救费8900元、路产损失10920元,合计9101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大地黄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方2000元,剩余的89010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应由被告大地黄岩公司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计26703元。根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起事故中浙J×××××号车辆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浙J×××××号车辆在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故本案中被告大地黄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对浙J×××××号车辆的应赔数额按85%赔偿,计22697.55元。剩余的15%,计4005.45元,应由浙J×××××号车辆一方赔偿。被告叶其林系事故发生时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被告黄杏清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故对该部分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叶其林、黄杏清共同承担。综上,被告大地黄岩公司共应赔偿24697.55元。另,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由原告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丰县岚山运输有限公司亦同意将苏C×××××挂号车辆的修理费赔款由原告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性损失24697.55元;二、被告叶其林、黄杏清共同赔偿原告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性损失4005.45元;上述款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丰县岚山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原告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丰县岚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叶其林、黄杏清负担4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华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