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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芸、陈能乡与被告陈基灿、福建省尤溪县丰华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芸,陈能乡,陈基灿,福建省尤溪县丰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陈丽芸,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原告陈能乡,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贻建,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基灿,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丰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陈基灿,职务董事长。原告陈丽芸、陈能乡与被告陈基灿、福建省尤溪县丰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容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芸、陈能乡的委托代理人张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基灿、丰华纺织公司经本院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芸、陈能乡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陈基灿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陈基灿因企业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陈丽芸各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略)600000元,其中一笔借款600000元由原告陈丽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陈基灿账户,另一笔借款600000元由原告陈丽芸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陈基灿账户。当时,被告陈基灿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由被告丰华纺织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基灿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基灿分别向原告续借500000元、5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丰华纺织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借款500000元利息至2014年6月2日止,支付其中借款500000元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止。除此之外,被告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基灿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500000元从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500000元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被告丰华纺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基灿未作答辩。被告丰华纺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陈基灿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丽芸、陈能乡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当日,被告陈基灿向原告陈丽芸、陈能乡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丰华纺织公司在该借据担保人栏内签章确认,自愿为被告陈基灿向原告陈丽芸、陈能乡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陈基灿除依约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外,尚欠原告陈丽芸、陈能乡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3月2日,被告陈基灿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丽芸、陈能乡续借500000元,并向原告陈丽芸、陈能乡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基灿又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丽芸、陈能乡续借500000元,并向原告陈丽芸、陈能乡出具借据一张。以上二笔续借款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按季度付息。被告丰华纺织公司在该二张借据担保人栏内均签章确认,自愿为被告陈基灿向原告陈丽芸、陈能乡的上述续借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案外人池新钦作为见证人在该二张借据上签字。续借后,被告陈基灿向原告陈丽芸、陈能乡支付其中借款500000元利息至2014年6月2日止,支付其中借款500000元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止,除此之外,被告陈基灿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间,被告陈基灿向原告陈丽芸、陈能乡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还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季度准时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陈能乡两次向被告陈基灿催讨借款均未果,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2月6日,原告陈丽芸、陈能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4日,原告陈丽芸、陈能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尤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丰华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办公用房、住宅、厂房(以上房产保全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248500元);(二)查封原告陈丽芸、陈能乡共同共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68号1-4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尤房权证2007字第某号、尤房权证2007字第某号)(保全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24850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原告陈丽芸与原告陈能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原件、借据原件、还款承诺书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丽芸、陈能乡与被告陈基灿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原件及被告陈基灿出具的借据原件、还款承诺书原件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基灿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陈丽芸、陈能乡提出要求被告陈基灿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500000元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其中借款500000元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出上述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丰华纺织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章确认,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的情形下,被告丰华纺织公司应在原告陈丽芸、陈能乡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基灿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被告陈基灿向原告陈丽芸、陈能乡所欠的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陈丽芸、陈能乡提出要求被告丰华纺织公司对被告陈基灿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基灿、丰华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基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丽芸、陈能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陈基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丽芸、陈能乡支付其中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其中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丰华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基灿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丽芸、陈能乡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7元,减半收取79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73元,由被告陈基灿、福建省尤溪县丰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容  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金妹(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