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一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显斌与王次华、王茂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次华,吴显斌,王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一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次华,芜湖市紫华园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显斌,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茂芳,安徽广和融资担保集团董事长。上诉人王次华因与被上诉人吴显斌、原审被告王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民一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次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光海、周敏,被上诉人吴显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原审被告王茂芳到庭参加诉讼。经王次华申请,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移送司法鉴定处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5月13日,司法鉴定处复函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4日,王茂芳与案外人潘尚斌分别在一份格式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乙方)和保证人(丙方)一栏签字,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4日,借款利息为2%。同日,王茂芳出具一份借到300万元的借条。借款合同和借条合在一张纸上,上为合同下为借条,该合同及借条均为吴显斌持有。2012年5月25日,王茂芳、王次华分别在一份格式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乙方)和保证人(丙方)一栏签字,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700万元,借期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4日,借款利息为2%;乙方如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日10‰),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与乙方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王茂芳出具一份借到700万元的借条。借款合同和借条合在一张纸上,上为合同下为借条,该合同及借条均为吴显斌持有。同日,吴显斌通过银行汇付王茂芳200万元,通过其女儿吴燕燕账户从银行汇付王茂芳500万元。2012年9月30日,吴显斌(甲方)与王茂芳(乙方)签订一份对账协议,协议的相关内容为:乙方借甲方款截止2012年9月30日24945077元,现就有关还款事宜协商如下:1、亚医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广和担保公司(王茂芳为法定代表人)只存在1000万元的转让余款,不存在任何股权关系。2、王茂芳个人及妻子名下的金玺广场写字楼A1601-1607,全全(权)转让给吴传安(吴显斌之子),经双方核算余额为3910563.27元。3、2012年5月25日借款1000万元,其中由王次华担保700万元,潘尚斌担保300万元,乙方确保在2012年11月15日一次性还清,至时不还或少还,甲方有权起诉乙方和担保人。4、甲、乙双方通过对账截止2012年9月30日止,与本协议第一款1000万元,第二款3910563.27元冲抵后,共欠吴显斌11034513.73元。2012年11月15日延长后的还款期限届满,王茂芳未归还以上两笔共1000万元借款。同年12月1日,潘尚斌在3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左下角签署“同意继续担保六个月”的意见。同年12月3日,王次华在7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右上角签署“同意继续担保叁个月”的意见。同年12月22日下午,吴显斌夫妻、王茂芳、王次华、潘尚斌等人在芜湖市金玺广场写字楼A1601室协商1000万元借款本息归还事宜时,王茂芳将700万元、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撕碎并扔掉,吴显斌夫妻仅夺回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条的部分碎片。当天晚上,吴显斌向芜湖市利民路派出所报警并要求备案,次日零时吴显斌至该派出所报案,并提交了被撕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复印件。该派出所就王茂芳撕毁借条一事分别询问了吴显斌、王茂芳和王次华。原审法院认为:(一)王茂芳2012年5月25日所签的700万元借款合同,为吴显斌持有,且吴显斌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吴显斌虽未在该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一栏签名,但其仍为该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该借款合同除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外,均合法有效。王茂芳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吴显斌返还700万元借款、按约定的月2%支付利息外,还应赔偿其实现债权费用。因吴显斌未能提供其支付律师代理费证据的原件,故对其提出的判令王茂芳承担24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700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有王次华的签名及紫华园公司盖章,但紫华园公司否认该枚公章的真实性,而吴显斌未能证明该枚公章为紫华园公司所持有,故王次华个人应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且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王次华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即2012年6月4日起六个月;因王次华2012年12月3日表示同意继续担保叁个月,故王次华的保证期间应为原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九个月。因吴显斌于2013年2月28日对王茂芳、王次华提起本案诉讼,故王次华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显斌返回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以700万元为本金按月2%计算的自2012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王次华对王茂芳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茂芳追偿;三、驳回吴显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300元,由吴显斌负担300元,王茂芳、王次华负担76000元。王次华上诉称:1、原审判决不应将700万元借条复印件作为定案的关键性证据,该借条复印件系伪造证据,吴显斌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贷款方没有吴显斌签名,而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贷款方有吴显斌签名,二份借条复印件上均有伪造的王次华续担保内容。原审判决确认“公安机关对王茂芳撕毁借条进行调查按常理应当出示借条复印件,但王次华在接受询问时并未提出复印件与原件有异”以此判定该700万元借条复印件可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事实上公安机关对王次华、王茂芳询问时,均没有涉及和提到有“700万元借条复印件”,原审判决的推论或假设与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有违客观事实。根据王茂芳提交的2012年9月30日的对账协议以及王茂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王茂芳不承认欠吴显斌700万元债务,那么王次华没必要再为王茂芳提供续担保。王次华在原审时提出对700万元借条上紫华园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也搜集了相关印章检材,直观比对明显不一致,故吴显斌主动撤销了对紫华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视为其同时放弃对紫华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次华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将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有悖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吴显斌仅以没有续担保书面形式的部分原件及多次伪造的有续担保内容的复印件,向王次华主张续担保责任,有悖法律明文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王次华对王茂芳欠吴显斌7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的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由吴显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吴显斌答辩称:1、原审开庭时,王茂芳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确认了借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判决后,王茂芳没有提起上诉,进一步证明了王茂芳与吴显斌之间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王次华上诉认为吴显斌与王茂芳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合同不存在,担保责任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2、王次华上诉认为借条是复印件,续担保的内容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也不成立。原审采纳的借条复印件是吴显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交的,公安机关根据吴显斌的报案以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向王次华、王茂芳进行调查,在调查中王茂芳陈述与吴显斌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应当冲抵,但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安机关对王次华的调查笔录中,王次华也确认了担保的事实,只是说担保的是利息不包括本金,并没有提出担保时效已经丧失及借条系伪造。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茂芳陈述意见如下:其与吴显斌有2000多万的资金往来,有价值500万房产抵押给了吴显斌,已还现金200多万,吴显斌还欠其1500多万,故涉案700万元不需要还。让王次华担保十天是事实,但不存在续保的情况。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除对涉案700万元债务以及借款合同和借条复印件右上方“同意继续担保叁个月王次华2012.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700万元债务以及借款合同和借条复印件右上角“王次华继续担保3个月”内容是否真实,原审判决王次华对王茂芳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二审中,经王次华申请,对借款合同复印件右上方“同意继续担保叁个月王次华2012.12.3”的内容是否是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后期添加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右上方“同意继续担保叁个月王次华2012.12.3”的笔迹是否是王次华本人所写,印章是否真实(如第1项鉴定能够认定,此项鉴定内容可不再进行)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司法鉴定处按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于2015年1月14日前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该所将检材上仪器检测,答复:“因检材是复印件,无原件能印证,从现有材料看,仅存在后期添加的可能性,无法得到明确的鉴定结论”。王次华于2015年4月6日又提出新的申请,将请求鉴定事项变更如下:对吴显斌提交的公安机关盖章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与残余的原件是否相符,即借款合同复印件是否是残余原件直接复印进行鉴定。因该申请不具备鉴定意义,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王茂芳对向吴显斌借款700万元并无异议,在原审时仅抗辩该笔债务已通过债务冲抵方式予以清偿,但该辩解未得到吴显斌的认可,王茂芳亦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后,王茂芳作为债务人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案涉700万元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次华认为案涉700万元债权债务不存在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对吴显斌、王茂芳、王次华的询问笔录内容以及以上三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于2012年12月22日在吴显斌的办公室内被王茂芳有意撕毁,撕毁时王次华与案外人潘尚斌均在场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条完整的原件客观上已经灭失,涉及王次华续担保的部分无法与原件核对。吴显斌作为债权人只能持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进行诉讼,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直接原因是王茂芳直接造成,与吴显斌无关,不应由吴显斌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次华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右上角续担保内容系拼接而成,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王次华对王茂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茂芳追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0元,由上诉人王次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平审 判 员 胡 邦 圣代理审判员 台 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璇(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