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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7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银丰科技发展中心与孙英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银丰科技发展中心,孙英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7367号原告北京世纪银丰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玉枫,经理。被告孙英慧,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原告北京世纪银丰科技发展中心与被告孙英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纪银丰科技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玉枫,被告孙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世纪银丰科技发展中心诉称,2009年12月间,孙英慧从北京世纪银丰科技发展中心处购买生化试剂及耗材,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英慧给付货款352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英慧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待出狱后积极偿还。北京世纪银丰科技发展中心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出库单》七张、(2010)石民初字第5887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11129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孙英慧的欠款事实。孙英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间,孙英慧先后从北京世纪银丰科技发展中心购买生化试剂及耗材,尚欠货款352050元。2010年北京世纪银丰科技发展中心曾就该笔货款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绿生源科技有限公司,因孙英慧确认业务往来系其个人行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世纪银丰科技发展中心的起诉。北京世纪银丰科技发展中心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北京世纪银丰科技发展中心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与孙英慧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孙英慧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北京世纪银丰科技发展中心要求孙英慧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英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银丰科技发展中心货款三十五万二千零五十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三十五万二千零五十元为基数,自二Ο一Ο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孙英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原告北京世纪银丰科技发展中心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世纪银丰科技发展中心负担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英慧负担三千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丽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致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