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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田伟志、田永志相邻关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伟志,田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复字第0000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田伟志。申请执行人田永志。申请复议人田伟志不服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赵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田永志与异议人田伟志共用过道多年,异议人田伟志在搭建临时建筑物和简易门时对申请执行人田永志的许诺理应遵守,同时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同行、排水等相邻关系。异议人田伟志认为“判决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田伟志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驳回了田伟志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田伟志称,本案标的物权属不清,权利义务主题不明确,执行内容不规范。过道的宽度是没有村规划依据的。没有证据证明执行标的物是田伟志的,田如群老俩是涉案标的物的权利人,执行法院在未查清权属和院落的四至的情况下,执行是不当的。此外,本案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未经听证和查证程序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执行法院(2015)赵执字第00045号执行通知书存在错误,应不予立案、不予执行,应驳回田永志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田永志与被执行人田伟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赵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伟志拆除自己在过道上所垒的砖墙和简易门等建筑物,保证田永志的正常通行。田伟志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田伟志发出(2015)赵执字第00045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案件风险告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田伟志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出作出(2015)赵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田伟志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田伟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生效的(2013)赵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令田伟志拆除自己在过道上所垒的砖墙和简易门等建筑物,保证田永志的正常通行,且被执行人田伟志在该判决书辩称中亦承认原告起诉的地方是他的地方。执行法院据此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田伟志发出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田伟志其所提异议及复议理由名为执行异议,实为不服判决,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申请复议人田伟志所提的执行法院未经听证和查证问题,听证审查并非必经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根据其异议申请和相关证据,经审查后作出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田伟志的执行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毕  丙  戌审判员 马  宏  伟审判员 刘  福  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雷林炎(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