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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储开梅与鲁晓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开梅,鲁晓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储开梅。委托代理人丁圣祥、万智华,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晓建。原告储开梅与被告鲁晓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开梅的委托代理人万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晓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开梅诉称:被告鲁晓建在西安做装修老板。2011年原告和丈夫在被告处打工,年底结账被告先付了10000元工资,余款未能及时支付。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份原告曾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2月份撤诉,现被告已回来在大公镇开了一家饭店。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晓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储开梅及其丈夫跟随被告鲁晓建打工,被告鲁晓建应付原告储开梅劳动报酬25600元。当年年底结账时,被告先给付了原告10000元。2012年1月3日,被告鲁晓建因无钱给付原告余款15600元,遂让原告储开梅将其应得15600元工资转借给其使用。当日,被告鲁晓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储开梅现金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元),借款人:鲁晓建,2012.1.3”。后因原告追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储开梅曾就被告鲁晓建欠其诉争的劳动报酬向本院起诉,后因原告储开梅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年安开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被告鲁晓建出具给原告储开梅的借条、(2013)安开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鲁晓建欠原告储开梅劳动报酬156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鲁晓建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晓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晓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储开梅劳动报酬15600元。如被告鲁晓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鲁晓建负担(已由原告储开梅代垫,被告鲁晓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