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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申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董延卫与张成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延卫,张成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申字第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延卫。委托代理人董兴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成功。再审申请人董延卫与被申请人张成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延卫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董延卫返还张成功11008.23元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条第(二)项的规定。2.董延卫在上诉时提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对张成功垫付18347.07元医药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张成功与王相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延卫应在张成功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故原审判决董延卫按此比例返还张成功垫付的医疗费11008.23元并无不当。本案是张成功请求返还垫付的医药费,与王相科应否承担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141号确定张成功垫付的18347.07元医药费问题可另行解决的判决是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所以本案张成功于2013年7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延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延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