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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娄某甲与娄某乙赡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娄某甲,娄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娄某甲,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娄某乙,农民。原审原告娄某甲为与原审被告娄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案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柳慧参加评议,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执行当中,2014年10月31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起新原检(行)监(2014)41072500006号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判决第一项无法执行,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原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2015年1月7日立案再审,由审判员娄凤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张武军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刚,被告娄某乙代理人郭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娄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多年来被告就没有对原告履行过赡养义务,但多年来双方关系紧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导致原告现一直在村路边的简易房内居住。原告自己原本有宅基地和三间房屋,但2010年农历10月份,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动用暴力强行将原告的三间老宅推翻、拆除,并称新房盖好后给原告三间房。2011年8月,被告将房建成后就不顾父亲死活,企图霸占原告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以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被告承担三分之一;返还原告三间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娄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娄某甲共生育有一个女儿、三个儿子,老伴于2008年去世,四子女均有一处住宅,被告娄某乙系原告长子。原告的老宅位于郑滑线北,尹圪垱村村南。2010年冬天,被告娄某乙将原告的老宅拆除盖新房,原告起初不同意,被告承诺新房盖好后原告可以随便居住。因被告盖新房时,东西宽不够十七米,需占邻居娄彦利4米地方,原告向娄彦利出资500元钱,娄彦利才同意让被告占用4米地方。现被告在原告老宅处将新房盖好后,不让原告居住。原告娄某甲系退休工人,每月退休工资1300元。除被告外,其他儿女均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审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中,被告娄某乙将原告娄某甲所有的老宅拆除,建造了新房,但不让原告居住,因被告娄某乙另有一处住宅,其应将被告建造的新房西邻的临街三间房屋让原告居住。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及被告承担原告住院费用的三分之一,因原告每月有退休工资,其他子女对原告亦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100元生活费为宜,并承担原告住院费用的三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乙将位于现居住地西院的三间临街房屋交付原告娄某甲居住;二、被告娄某乙从判决生效后于每月一号支付原告娄某甲生活费100元,以后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娄某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本案在庭审当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娄彦立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被告的异议是,大队的证明不是真的,证明人必须出庭作证被告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其有土地内合法使用权。原告对证据质证意见:我的房在那,土地怎么是被告的。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的证据有本村村委的证明,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娄彦立证明土地来源,符合案件的情况,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关联性得不到确认,不作为案件定案依据。依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娄某甲共生育有一个女儿、三个儿子,老伴于2008年去世,四子女均有一处住宅,被告娄某乙系原告长子。原告居住的老宅与被告的宅基相邻,位于郑滑线北,尹圪垱村村南。2010年冬天,被告娄某乙将原告的老宅拆除盖新房,原告起初不同意,被告承诺新房盖好后原告可以随便居住。因被告盖新房时,东西宽不够十七米,需占邻居娄彦利4米地方,原告向娄彦利出资500元钱,娄彦利才同意让被告占用4米地方。现被告在原告老宅处将新房盖好后,不让原告居住。被告的宅基房屋有临街五间,其中过道一间,两旁各两间平房。原告娄某甲系退休工人,每月退休工资1300元。除被告外,其他儿女均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再审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中,被告娄某乙将原告娄某甲所有的老宅拆除,建造了新房,但不让原告居住,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应将其宅基上建造的临街三间房屋,具体为过道东两间及过道西邻一间平房让原告居住。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及被告承担原告住院费用的三分之一,因原告每月有退休工资,其他子女对原告亦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100元生活费为宜,并承担原告住院费用的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原民初字第377号判决;二、被告娄某乙将位于现居住的西院的三间临街房屋交付原告娄某甲居住(具体为过道东两间及过道西邻一间平房);三、被告娄某乙从判决生效后于每月一号支付原告娄某甲生活费100元,以后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凤霞审判员  张武军审判员  娄彦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