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吕某某,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廖彩,威远县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某,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但妮,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彩,被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属再婚,与被告结婚后,在大桥街240号经营面生意。经营收入由被告管理。因被告处处存在私心,心理只有金钱,没有我,有事不与我商量。我父亲去逝时,被告不拿钱安葬,都是我母亲出钱安葬。被告做事太过份,其行为伤透了我。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在生活中原告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因我患病可能对原告带来压力,原告开始对我冷淡。我现在重病期间,离婚不利于疾病的恢复,加之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搞好夫妻关系。被告对其辨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记载表,证明共同财产位于严陵镇的营业用房一间。2、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记载表,证明共同财产位于严陵镇的住房一套。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时间2014年。3、大安区人民肿瘤医院出院证明、威远县人民医院病理活检组织体液送检单、威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两份、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认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因被告患病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时而发生矛盾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搞好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支持并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能融合相处,后虽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若能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双方能和睦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应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四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