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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民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吴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邵武市晒口街道办事处高峰村村民。被告胡某,女,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邵武市晒口街道办事处高峰村村民。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4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11日在邵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吴书梅。原、被告结婚前感情一般,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在家中带孩子,原告在外工作挣钱养家。2012年1月,被告经常发脾气,与原告争吵。2012年2月,双方再次争吵,被告不顾原告劝阻,独自一人离家出走。2014年5月,被告突然联系原告,询问女儿情况,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多次劝导,未果。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不顾家庭,不履行家庭的妻子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书梅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胡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2005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邵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及婚生女儿吴书梅的身份信息。证据3、邵武市晒口街道办事处高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20日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故该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邵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吴书梅,现跟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目前就读于邵武市晒口中心小学二年级。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不履行妻子的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自愿登记结婚,生育女孩吴书梅,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吴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为一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人民陪审员  钟月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瑞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