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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关云彬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云彬,男,生于1988年11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禄,云南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顺云,男,生于1968年4月15日。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云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云彬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关云彬等人与唐XX等人因琐事在富民县散旦镇龙河宾馆门外发生吵打,在散旦派出所民警杨XX、沈XX出警处理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关云彬手拿一根木棍欲追打唐XX等人,被民警杨XX上前制止,被告人关云彬遂用木棍打了杨XX头部一棍后冲进散旦派出所用木棍对唐XX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杨XX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受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沈XX、唐XX、关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云彬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事发后其家属对受害人杨XX多次慰问,杨XX也表示谅解。且对唐XX等人进行了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家属与唐XX等人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关云彬被评为优秀士兵、红旗车驾驶员的荣誉证书等证据。经审查,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与起诉指控妨害公务的事实没有关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云彬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关云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的理由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云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段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