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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小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峻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峻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215号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9-5号241室。法定代表人胡蒸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君,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峻然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峻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主审与审判员谭照煦人民陪审员张欣适用普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峻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依��成立的物业公司,自2007年开始对荣城世纪嘉园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系楼区业主,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28-22号362,建筑面积89.07平方米,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按每平方米每月0.9元标准交付物业费,如延期缴付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2010年1月1日之后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标准交纳物业费。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为按协议缴纳物业费,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3633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363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峻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28-22号362小区物业的管理者,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9.07平方米,按双方约定��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的物业费。被告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3633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沈阳市物价局文件》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36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峻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3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振丰审 判 员  谭照煦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记员李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