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冠华、张开芳等与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冠华,张开芳,贾红芹,张莹莹,张慧慧,张成坤,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张冠华,居民。原告张开芳,居民。原告贾红芹,居民。原告张莹莹,学生。法定代理人贾红芹,居民。原告张慧慧,学生。法定代理人贾红芹,居民。原告张成坤,学生。法定代理人贾红芹,居民。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焦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龙,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冠华、张开芳、贾红芹、张莹莹、张慧慧、张成坤诉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2时30分左右,杜金荣驾驶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涟水县城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杨洼路交叉路口右转向北,接着又右转出道路往华宇科技公司门前东西路(准备进入波伦公司)过程中,该货车右侧刮到张继友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张继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金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友无责任,现双方就该起事故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合计1250817.47元。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杜金荣系我公司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同时我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3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2时30分左右,杜金荣驾驶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涟水县城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杨洼路交叉路口右转向北,接着又右转出道路往华宇科技公司门前东西路(准备进入波伦公司)过程中,该货车右侧刮到张继友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张继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金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友无责任。杜金荣系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张继友居住地为涟水县涟城镇荷缘居委会,系城镇居民。贾红芹与张继友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女张莹莹、次女张慧慧、长子张成坤,张冠华、张开芳系张继友父母。张莹莹、张慧慧、张成坤需要抚养,张冠华、张开芳需要赡养。张冠华与张开芳的赡养人分别为张继友、张继民、张佑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金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友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杜金荣驾驶的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因亲属张继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2、丧葬费2563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11年+23476元/年×2年/3人=273886.6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以及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1-5项费用合计1039446.1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300000元,为减少诉累,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亲属张继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039446.17元(其中3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士贵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