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贵,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2011年10月13日、2014年8月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8月2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贵趁台风“威尔逊”到来之机,携带一把螺丝刀翻墙进入澄迈县金江镇仁丁村李某京的家中,看见一辆宝石兰绿源牌电动车停放在庭院的小门后面的角落处,便用螺丝刀将车锁撬开后,打开庭院的小门将电动车推出偷走。当日中午,李某贵在澄迈县中兴镇里万村蔡某群的家门口处,经蔡介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所盗的电动车卖给陈某。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李某京。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京的陈述;证人陈某、蔡某群的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合格证;收款收据;检测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相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某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自然灾害之机,为吸毒而采取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坚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