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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菊珍与张家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李菊珍,女,1961年7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张家宜,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李菊珍与被告张家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珍诉称:原告丈夫黄钰与被告张家宜系朋友。2013年3月份,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和500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2000元的借条壹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000元,每月30日付息,借期半年。借款后,被告拒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8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家宜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菊珍持有借款人为张家宜、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的借条壹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民:张家宜(家住xxxx号)身份证号:(35262219711009xxxx).向李菊珍借用人民币共计伍万贰仟圆整(¥:52000./元)借期半年(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止)每月30日付息壹仟圆整(¥:1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家宜尚未还本付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菊珍提供的借条壹张及原告李菊珍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菊珍与被告张家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家宜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家宜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家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身抗辨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菊珍借款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并支付自2013年3月8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菊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张家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国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