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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磨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石明华与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华,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828号原告石明华。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生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法定代表人章建安,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石明华与被告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徐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石明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明、秦生宇,被告新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章建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石明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明、秦生宇,被告新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章建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石明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新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章建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华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清理新徐村十三组马建如家门前河边杂树,清理过程中,原告爬上一棵2.8米高的树上锯枝桠,因枝桠反弹,导致原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胸12椎爆裂性骨折伴骨性管狭窄、胸脊髓损伤伴截瘫、腰3椎体Ⅰ°滑脱,经抢救、治疗,2013年12月19日,根据被告安排,原告从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转磨头中兴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月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2014年4月12日,原告严重不适,120指派如皋市博爱医院出诊,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非住院期间,原告曾至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所需,原告数次至磨头中兴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医用材料和药品。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500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61430.19元(暂主张医疗费,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再行增加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伤残评定后,原告石明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徐村委会赔偿其从事雇佣工作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81733.19元(扣除原告已垫付部分的医疗费614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5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60元、出院后暂主张五年护理费1460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17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石明华当庭陈述:“是村里请我锯树的,是章建安找我谈的。马建如家总共有两棵喀树,第二棵的时候出的事”,“之前帮村委会做过事的,在那条河上做事是直接和户上谈的钱”,“以前没有做过。这次章建安和我谈的是150元的工资,小工100元的工资……我和小工也是明说的……工资是大队给……我跟他明说的,他知道他也是大队喊过来的”,“刘某是我喊过去的,他认我说话”,“我是老板,我自己安排工作”,“他们(村里)没有谁安排我做什么,只有人在那管理我们。我只管理我自己的工作”。“结束之后章建安开条到会计处领现金”,“锯树时一般是有安全带,但是出事的那棵树比较矮,没有用安全带”。原告石明华为证明其与被告新徐村委会存在雇佣关系,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其常年跟在原告石明华后面贩树,石明华锯树,他搬树。在新徐村锯树是村里喊去的,其是帮石明华做事的。总共买了两家人家的树,也在收树人家吃的饭,具体买树是石明华与户子谈的,买好的树也由石明华拖走的。他的工资80元/天由石明华发放,但石明华的工资由谁发放不清楚;他的工作是石明华安排,村里并没有人指挥他们工作,村里有小工跟在后面拖小树枝;新徐村没有请他去做事,是否请了石明华不清楚;锯树时候的安全由石明华自己负责,出事时石明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原告石明华所举证据,被告新徐村委会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石明华系村委会所雇请。证人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均是原告石明华安排,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原告石明华在锯树的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新徐村委会辩称,1、被告新徐村委会并没有雇佣原告清理马建如家的杂树,事实上原告本身就是做买卖杂树生意,在村委会清理杂树过程中,原告到场向农户购买树木,价格、货款均是由原告与各农户商谈、给付,新徐村委会不参与其买卖过程;村委会有专人负责清理杂树,并没有雇请原告清杂。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马建如家将杂树价格谈妥后,首先清理了几棵杂树,并根据自己的要求将杂树锯成树段送上岸。在锯最后一棵树时摔伤,因此原告自己买树、锯树而发生事故,与村委会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雇佣关系;2、原告在锯树时存在疏忽大意,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失;3、事发后,新徐村委会出于人道主义,号召村干部筹集了56000元资金给原告抢救,当时原告送往磨头中兴医院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282.14元,以上款项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2013年12月19日,原告从南通第一人民医院转院至磨头中兴医院治疗,是根据其治疗状况而决定,并不是村委会所能决定的,因此原告诉称是村委会要求其转院不是事实。综上,原告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是在买树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受伤,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徐村委会为证明其与原告石明华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其陈述在原告石明华出事前两天,他家曾有树卖给石明华,树是石明华自己锯的,2角一斤的价格也是石明华与其谈的,买树那天石明华在其家吃饭的。清杂过程中,石明华看上的树都是石明华自己与农户去谈、自己锯的,石明华不要的其他小树由村里清杂工锯掉。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其陈述2013年12月村里清杂的时候,其家中有树卖给石明华,树是石明华锯的,他还带着小工帮忙的。石明华不要的树由村里派人清理。村里请专门人员清杂,工资由村里开,由会计统一打到一折通上的,他也帮着村里清杂的。3、证人黄某的证言。其陈述村里委托他组织劳力做村公用工,清杂的时候是村用工带的斧子、锯子把小树清掉、大树由买树的人买去。石明华不在公用工的范围内,石明华要的大树他锯,不要的树村公用工锯。4、证人陈某的证言。其陈述石明华是到村里来买树的,村里组织村公用工进行清杂的,石明华买的大树他自己锯,小树由村里组织人员清理。村里不开石明华工资。5、2012、2013年度新徐村委会公用工账册、公用工原始凭证,上面并无给石明华发放工资的记载,证明2012、2013年新徐村委会没有雇请原告为其清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6、如皋市磨头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新徐村委会所有支出都向镇政府申报,待镇政府审批后打卡到户到人,村会计不存在现金结算。对被告新徐村委会所举1-4证据,原告石明华质证认为,被告新徐村委会为了推诿责任,有组织证人作证的嫌疑。马某甲和马某乙当庭证言证明树枝树头都由清杂人员送到各户人家,但是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二人陈述,树枝树头都送给了石明华。关于卖树问题,马某甲、马某乙调查笔录中陈述,价格是和石明华商谈的,不存在净得和毛得,当庭陈述却高度一致,卖树净得2毛一斤。马某甲、马某乙、黄某的证言否认了清杂是按序进行的事实。关于石明华不买的树,证人证言中存在明显矛盾,与庭前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存在明显冲突。对被告新徐村所举证据5,原告石明华质证认为,对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所记载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黄某所记载的是被告村委会公用工的支出,而原告石明华是为被告新徐村提供劳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章建安与原告谈的报酬是大工150元/天、小工100元/天。对被告新徐村委会所举证据6,原告石明华质证认为,从内容上看,仅仅是上级财务制度规定的说明,但村委会是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不得而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章建安作为村委会负责人并没有执行相关规定。违规运作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皋市公安局磨头中心派出所工作人员在2014年1月对石明华、黄某、王正德、宋华、刘某、陈某、章建安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其中石明华陈述:“是我自己到树上去的,我上去锯树头的,树枝一弹,我跌下来的”,“当时只有刘某在场,章建安同我口头说的”;黄某陈述:“2013年11月27日7:30左右,在新徐村十一组马广兵家门口,村主任章建安对石明华说:‘大树你买去,价格你自己谈,细树你要帮锯掉。安全你要注意。’石明华说:‘这个我弄惯了的’”。新徐村党支部副书记宋华陈述:“2013年12月3日10时许,在磨头镇新徐村十三组马建如家北边河边上,当时有一棵壳树斜着朝水里方向,我问这棵树怎么不锯的?石明华说:‘我上去将树头锯掉’,我说:‘直接锯掉,这样安全’。石明华自己到树上用电锯锯树枝的。这时树枝一弹,他从树上跌下来。……(关于清杂)是村委会主任章建安同石明华谈的”。原告石明华质证认为,询问笔录询问的内容比较简单,对公安人员所提问题各询问对象的回答没有异议,有几个事实可以从询问笔录中作出认定:1、关于石明华是如何受伤的。石明华受伤发生在为被告进行河道清杂过程中,石明华摔倒的那棵树属于马建如家所有,石明华没有与马建如商谈过买树事宜,石明华清理枝桠属于被告的清杂内容;2、原告与被告之间如何建立雇佣关系。当事人只有原告和章建安,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原告与章建安的回答截然不同。刘某的回答能证明章建安与原告洽谈雇佣关系时承诺报酬的标准。关于报酬,章建安在回答询问时前后不一致,从这两个事实看,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关于原告是如何参与到被告清杂工作中的,公安人员在询问时有的回答不知道,但是村支部副书记肯定了原告是和章建安谈的,所谓谈就是双方雇佣关系建立的洽商,原告不可能在没有报酬的情况下为被告义务劳动。被告新徐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刘某作为原告证人,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也证明刘某系原告所雇请,但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所雇请的事实。石明华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其他几位证人所反映情况只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讲的与章建安之间谈这些事,因为原告做买树生意,章建安给原告传递买树的信息,并没有请原告为村委会清杂,所以不存在工资等方面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明华系磨头镇新徐村26组村民,从事杂树收购生意,平时雇请本村27组刘某做小工。2013年11月底,被告新徐村委会主任章建安告知原告石明华,村里进行河道清理,农户有树要卖。2013年12月1日起,原告石明华即带领刘某跟随新徐村河道清理人员向相关村民收购被清理的树木,顺便用电锯将自己不需要收购的部分杂树锯倒。先后向马某乙、马某甲两家收购杂树若干,并在村民家中用午餐。12月3日,原告石明华在锯新徐村13组马建如家门前河边喀(音)树树头时,因枝桠反弹,原告石明华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如皋市磨头中兴医院救治,后转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爆裂性骨折伴骨性管狭窄、胸脊髓损伤伴截瘫、腰3椎体Ⅰ°滑脱。原告石明华先后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如皋市磨头中兴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66天,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17711.73元。经原告石明华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明华因务工时从高处坠下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胸脊髓损伤伴截瘫,腰3椎体Ⅰ°滑脱,治疗后遗有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臀部褥疮形成,分别构成人损二级伤残、五级伤残。最终评定为人身损害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大部分时间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营养支持150天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徐村委会工作人员已垫付56282.14元,并同意该费用作为村委会的垫付款。另查,原告石明华的母亲朱广英生于1927年1月,其与丈夫石昭武共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女石明芳、长子石明德、次子石明生、次女石明王、三子石小明(石明生),其中次子石明生被其叔叔石昭贤抱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刘某、马某甲、马某乙、黄某、陈某的证言,新徐村公用工账册、原始凭证、如皋市磨头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如皋市公安局磨头中心派出所询问笔录、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磨头镇中兴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如皋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石明华与被告新徐村委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新徐村委会是否应当对原告石明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石明华与被告新徐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成立应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一是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二是看提供劳务方是否受另一方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三是要看提供劳务方是否为另一方或其委托的人选任。综合分析本案情形,难以认定原告石明华与被告新徐村委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一,从形式要件上看。原告石明华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新徐村委会订立书面雇佣合同的相关证据;而其为证明雇佣关系成立,当庭审中审判长问其“之前有没有帮村委会做事”时,先是陈述“做过的”,继而又说“以前没有做过”,前后矛盾;其申请的证人刘某当庭陈述,他是帮石明华做事的,新徐村没有请他去做事,是否请了石明华他不清楚,与石明华陈述的“他(指刘某)知道他也是大队喊过来的”相互矛盾。第二,从工资发放来看。其一,2012、2013年度新徐村委会公用工账册、公用工原始凭证上,均无给石明华发放工资的记载;其二,证人刘某当庭陈述的“80元/天的工资是由石明华发放”,与石明华当庭陈述的“我和小工也明说我是150元,你是100元,工资是大队给的”相矛盾;其三,石明华所称“工资由张建安开条到村会计处领取”的说法,亦与目前如皋市村委会所有支出不存在现金结算的实际情况相矛盾。故原告石明华认为被告新徐村委会向其支付报酬的主张依据不足。第三,从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来看。其一,原告石明华从事收购杂树生意,其加入到新徐村河道清理活动中来主要从事的工作是收购杂树,事实上,三天内已经收购了两户村民的杂树;其二,原告石明华收购杂树的行为并不接受被告新徐村委会的指挥和控制。价钱由石明华自己跟农户谈、树由石明华自己锯、刘某负责搬运、款项由石明华自己给付农户、刘某的工资也由石明华发放,就连午饭石、刘二人也是在卖树村民家中吃的,而不是像清杂的其他村民一样回自己家中用餐,石明华自己当庭也陈述:“我是老板,我自己安排。……他们没有谁安排我做什么”;其三,石明华锯马建如家喀(音)树树头的行为并非受新徐村委会指挥。根据石明华和宋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宋华要求将这棵喀(音)树“直接锯掉”,而石明华说“我上去将树头锯掉”,石明华关于“是我自己到树上去的”的陈述印证了宋华陈述的真实性。第四,从原告石明华是否为被告新徐村委会所选任来看。被告新徐村委会主任章建安因村里河道清理,将村民有树要卖的信息提供给原告石明华而非其他人,确实存在一个“选”的行为,但中国农村系熟人社会,石明华系本村村民,章建安作为村委会主任首先选择告知最熟悉的石明华,符合常理;但是,村委会“选中”石明华是为了“大树你买啊去,价格你自己谈,细树要帮啊锯倒”,而并非纯粹的“清杂”,鉴于前述理由,村委会对石明华一直未能行使“任”的职责,故不能认定石明华为被告新徐村委会所“选任”。关于原告石明华诉称的“根据被告新徐村委会的安排从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转磨头中兴医院继续治疗”的主张,原告石明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新徐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安排原告石明华到哪类医院进行治疗的权利及职能,即使被告村委会联系过磨头中兴医院,亦不能由此推理得出二者系雇佣关系的结论,故对原告石明华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石明华主张系为被告新徐村委会所雇佣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关于被告新徐村委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明华作为经常从事锯树作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购杂树、锯树过程中,应当知道从事空中危险作业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未采取安全措施可能导致人身伤亡的危害后果应该能够预见,却因为过于自信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由此造成的自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在磨头镇新徐村收购杂树,虽然主观上是为了自己的生意需要,但农户被清理杂树能够顺利出售,客观上有利于河道清理工作的顺利推进;而且,原告石明华在实施收购杂树过程中,亦用自己的工具顺便对未收购的部分树木实施过清理行为,被告新徐村委会从中有所受益。故宜适用公平原则,由被告新徐村委会对原告石明华的各项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到河道清理系村公益事业,并不产生经济效益,本院衡情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本案中合理损失的2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扣除被告新徐村委会已垫付的,原告石明华的医药费损失为61430.19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石明华的医疗费损失为11771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石明华主张住院66天×18元/天=1188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石明华伤后共住院治疗66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损失为:住院66天×18元/天=1188元。3、营养费。经法医学鉴定支持150天,按10元/天计算为15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石明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法医学鉴定为:护理人员一人大部分时间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66天×80元/天×2人=10560元;出院后护理暂主张5年,1人护理,计365天×5年×80元/天=146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实际需要,故原告石明华的护理费损失为66天×80元/天×2人+365天×5年×80元/天=156560元,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石明华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367天。本院认为,原告石明华未能提供其日收入150元的依据,原告石明华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原告是2013年12月3日受伤,伤残鉴定前一日为2014年11月30日,共计362天。本院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原告石明华的误工损失,即70元/天×362天=253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石明华主张按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计618228元。经鉴定,原告石明华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但原告石明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或其有固定的非农业收入,其虽然从事杂树收购生意,但并未领取营业执照,故本院只能按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石明华的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年×90%=26924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石明华主张45000元。考虑到原告石明华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石明华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石明华主张被扶养人其母亲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其中一人送他人抱养,一人无扶养能力,按23476元/年×5年÷3人=39217元。经查,原告石明华的母亲朱广英,生于1926年12月,其共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女石明芳、长子石明德、次子石明生、次女石明王、三子石明华,其中石明生给他人抱养,原告石明华所提供的其余子女无扶养能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子女丧失扶养能力。故原告石明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年×5年÷4人=14775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确需使用交通工具,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原告石明华主张鉴定费为1560元,有如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石明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医疗费1177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6560元、误工费25340元、残疾赔偿金26924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27318.73元。由被告新徐村委会补偿原告20%的损失,即被告新徐村委会应补偿原告石明华125463.75元,扣除其向村委会工作人员筹集并已垫付的56282.14元,被告新徐村委会还应给付原告石明华69181.61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7318.73元,由被告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其中的20%即125463.75元,扣除已垫付的56282.14元,被告新徐村委会还应给付原告石明华69181.6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款汇:如皋农行西郊分理处,户名为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为70×××34。二、驳回原告石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6672元,由原告石明华负担5817元,由被告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55元(此款原告石明华已垫付,由被告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村民委员会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石明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薛 专审 判 员  陈 璇人民陪审员  张小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陈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