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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工商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锡能、南通品帛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锡能,南通品帛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善兰,黄兰萍,宋卫兵,周振华,沈瑜,周美玉,陈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工商初字第00035号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震蒙大道南首。法定代表人施潜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才,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周锡能。被告南通品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工业园区(三星镇永富村4组)。法定代表人周锡能,总经理。被告黄善兰。被告黄兰萍。被告宋卫兵。被告周振华。被告沈瑜。被告周美玉。被告陈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珏,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岛小贷公司)与被告周锡能、南通品帛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善兰、黄兰萍、宋卫兵、周振华、沈瑜、周美玉和陈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才,被告黄兰萍、宋卫兵、周美玉以及被告陈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锡能、南通品帛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善兰、周振华、沈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岛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周锡能以从事纺织品生产销售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由被告南通品帛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善兰、黄兰萍、宋卫兵、周振华、沈瑜、周美玉和陈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周锡能借款后,因经营不善,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突然与原告失去了联系,故原告诉讼来院。现要求被告周锡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期内借款利息人民币75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5125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月利率15‰*150%计算),复利人民币1102元;其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仍予追算;被告南通品帛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善兰、黄兰萍、宋卫兵、周振华、沈瑜、周美玉和陈荣对被告周锡能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兰萍、宋卫兵共同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方协商解决,愿意与其他担保人按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美玉、陈荣共同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锡能、南通品帛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善兰、周振华、沈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周锡能与原告大岛小贷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锡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作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15‰,利息按月结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以被告周锡能作为主债务人,被告南通品帛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善兰、黄兰萍、宋卫兵、周振华、沈瑜作为担保人,以及以被告周锡能作为主债务人,被告周美玉、陈荣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担保人为主债务人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次日,原告向被告周锡能出借了人民币50万元。被告周锡能借款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69750元,其后因经营不善,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失去了联系。原告遂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周锡能与原告失去联系后,借款期内利息未再支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锡能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均未主动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主债务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主动履行代偿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在主债务人因经营不善而失去联系时,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行使不安抗辩的权利,提前决定收回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应当认定九被告均构成违约。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复利人民币1102元,且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借款期内利率的150%主张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超过4倍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锡能归还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周锡能支付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7500元;三、被告周锡能支付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15‰*150%计算;月利率如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周锡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南通品帛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善兰、黄兰萍、宋卫兵、周振华、沈瑜、周美玉和陈荣对被告周锡能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7.5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437.50元,由被告周锡能、南通品帛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善兰、黄兰萍、宋卫兵、周振华、沈瑜、周美玉和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37.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