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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新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苏占文与刘国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苏占文,农民。被告刘国利,农民。原告苏占文诉被告刘国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占文、被告刘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占文诉称,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分别为被告养殖扇贝干活48天(其中:为被告养殖扇贝摸腿、拉耕绳、倒苗、分小苗、加球等计13天,人工费200元/天;为被告养殖扇贝分三批苗计35天,人工费260元/天),2014年收完扇贝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当年为其干活的人工费,被告称“我没钱,要不你打我吧!”而被告这一说法原告非常生气,无奈气愤而归。2015年3月15日原告得知被告将养殖扇贝的船和笼具卖了,第二次到被告家要工钱,被告不但不给,反而更加不讲道理,说我钱给别人了,你打我吧,还往原告身上撞。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被迫无奈不得不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养殖扇贝的人工费1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苏占文就给我干5天活,260元/天,原告妻子马玉香我欠2700元,我一共短他们4000元干活的钱。不能他说干多长时间就是给我干多长时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一张),是原告书写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春到秋,原告在被告家干短工活,原告妻子给被告家补笼,按当时的工价大概14800元,被告没有给付。与原告一起给被告干活的有本村村民赵某、薛营村二兰头,补笼的有本村的张吉文妻、于占喜妻,到今为止这些人都没有给过工钱,他们都可以给原告作证。左下角证明人:赵某签名捺印,下行字“上船干活没给钱”焦某的签字捺印,3.31号;右下角“补笼(筐)没给钱”苏学英、李春平签字捺印,2014年3月31号。证据2、原告个人写的记工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承担这个工资,是被告给工钱,证人不可能知道原告给被告干了多少天的活。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天数,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焦某在其上签名捺印,因被告不认可,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释明下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是原告自行记录的出工流水账,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养殖扇贝干活,打短工。原告自己记录总计干活48天,其中:有35天工价260元/天,有13天工价200元/天,合计11700元工资被告未给付。原告在庭审中称“我是一天一记工,工钱记得一点都不错,是凭良心的事”。“因为被告说我打了他夫妻,派出所已立案,告知对我行政拘留,我找的张永军给说和调解这事,如果不去拘留,我认可给被告出三、五千元的,从工钱里扣,被告给我要八千至一万元的,我没有答应,这事就没有调解成。”被告认为原告只给被告干活5天,工价260元/天。被告庭审中辩称,“如果原告说找张永军调解过我不知道,应当让张永军出庭作证”。被告认可欠原告夫妻的工资总计4000元,包括欠原告妻子工资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利养殖扇贝,原告苏占文为被告养殖扇贝干活(打短工),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劳动成果,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给付劳动报酬,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己记录的记工流水账,因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为其劳动5天、每天工资260元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原告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占文工资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原告苏占文负担30元,被告刘国利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宝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赵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