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文山永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骆瑞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永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骆瑞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文山永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79XXXX。法定代表人:吴红玉。住所地:文山市。被告骆瑞勇,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原告文山永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号奔驰BENZCL350越野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车辆租赁费为60000元/月,被告应于每月10号前将当月租金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接受车辆后与原告签署了《车辆交接单》。原告依约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租赁费用。并在2014年5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均拒绝将车辆交还给原告,继续使用该车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要求原告返还号奔驰车,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骆瑞勇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山永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胜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