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奥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27号3楼A-15室。法定代表人林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霞,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婧,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奥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劝业场三楼。法定代表人孙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冉,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奥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07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柱、代理审判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普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4月14日,华普公司与奥世公司签订HPBL140414YYB-01号产品供货合同,华普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奥世公司,奥世公司未付清货款。请求法院判令奥世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6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奥世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奥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是通过往来电子邮件方式签订的,华普公司先通过网络将合同文本传送给奥世公司,奥世公司盖章后又通过电子邮件将合同扫描件传给华普公司,华普公司后在合同扫描件上盖章。因华普公司的经营地及注册地均在上海市,故合同签订地应为上海市,故合同中有关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的约定与事实不符,故合同约定管辖无效,故一审法院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奥世公司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奥世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故本案应移送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查,奥世公司与华普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合同首部记载合同签署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合同尾部记载华普公司营业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xx东路xx号xx东楼xx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或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署地的管辖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争议的标的超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则可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经询,奥世公司与华普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为:由华普公司将空白合同文本通过网络传输给奥世公司,奥世公司加盖公章后将合同传真件传输给华普公司,华普公司再予以盖章。华普公司认为,合同上虽写明其营业地址在上海市,但本合同业务实际在北京市海淀区开展,其在北京市海淀区对合同文本予以盖章,故华普公司认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经该院询问,华普公司称无法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营业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合同签订地点是否在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本案中,奥世公司先盖章后将合同扫描件传输给华普公司,故华普公司应为收件人,故华普公司的主营业地应为合同签署地。因合同载明的华普公司营业地、华普公司注册地均在上海市,且华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营业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该院对华普公司称其实际营业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的意见不予采信。故依据现有证据,合同签订地不应认定为北京市海淀区。因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该院辖区,故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该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奥世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华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上诉人同意一审裁定,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合同签订方式是电子数据,足以认定合同签署地;本案合同中约定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奥世公司与华普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合同首部记载合同签署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或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署地的管辖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争议的标的超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则可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华普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奥世公司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07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