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元桥与刘俭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俭田,刘元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俭田。委托代理人谢永超,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桥。委托代理人高腾、赵亚飞,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俭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俭田的委托代理人谢永超,被上诉人刘元桥的委托代理人高腾、赵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3月22日,刘元桥、刘俭田及案外人孙奉岭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刘元桥同意孙奉岭将其自刘元桥处租赁的房屋四间(东鲁村路口南、803省道东)包括小仓库,转租给刘俭田,租赁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刘俭田每年支付租赁费3000元。2011年4月11日,租赁期限届满,刘俭田未将涉案房屋返还刘元桥,也未向刘元桥支付租赁费。刘俭田陈述,2012年2月28日,博兴县湖滨镇鲁刘村村委会为其出具“营业场所证明”,证实涉案房屋为刘俭田、信向华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刘元桥与刘俭田签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现租赁期限届满,刘俭田应将涉案房屋返还刘元桥。刘俭田未按约定期限返还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刘元桥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刘元桥主张刘俭田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刘元桥起诉之日止支付租赁费10000元,不超出双方约定的3000元/年的租赁费计算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刘俭田辩称,博兴县湖滨镇鲁刘村村委会为其出具“营业场所证明”,证实涉案房屋为刘俭田、信向华所有,因村民委员会并非法定的不动产权利登记机关,其证明不产生不动产权属变动的效力,对刘俭田的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信。针对刘俭田辩称的部分涉案租赁物由他人使用,其并未使用的理由,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刘元桥与刘俭田,该合同仅对刘元桥与刘俭田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刘俭田应当履行向刘元桥返还房屋的义务,对刘俭田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俭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元桥租赁物房屋四间及仓库一处(位于博兴县境内205国道以东,曹王镇东鲁村路口南,东临幸福河);二、刘俭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元桥租赁费1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俭田负担。宣判后,刘俭田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情,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和租赁权。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2012年2月28日、2014年6月12日出具两份证明均证实涉案房屋使用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使用权均归上诉人所有,博兴县湖滨镇鲁刘村村民委员会虽不是产权登记机关,但其作为基层村民委员会对于本村的村居规划和房屋坐落位置掌握第一手准确资料,出具的证明虽不具有产权登记机关的效力,但确实是最真实的情况反映。被上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博兴县湖滨元桥饭店,博兴县湖滨元桥饭店是2014年5月21日在博兴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同月26日在博兴县人民政府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一直使用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取得工商登记时没有实际经营场所,被上诉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工商登记,并且其取得的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所有权人湖滨镇鲁刘村村民集体,村民委员会从没有授权任何人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非法取得,即便手续合法,也只是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涉案房屋所有权根据村委出具的证明应是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元桥辩称,房屋应以登记为准,刘元桥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元桥提供了博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诉人刘俭田对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博兴县湖滨镇鲁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营业场所证明,综合分析上诉人刘俭田与被上诉人刘元桥各自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刘元桥所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系法定机关颁布,系物权人享有物权的证明,上诉人所提供的营业场所证明的证明力明显低于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刘俭田称,被上诉人主张让其腾退的房屋因合同到期已归村委会所有,其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使用涉案房屋是基于刘元桥、刘俭田及案外人孙奉岭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而该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在被上诉人已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刘俭田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俭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