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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莎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绍行终字���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63号。法定代表人章松青。委托代理人沈敏华。李莎因诉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越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莎,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副局长李伟耀,委托代理人沈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莎因与被告单位民警傅畅存在纠纷,在向被告反映后,因对被告的处理结果不满。于2014年9月5日17时许,与其母亲陈亚媛在被告单位门口、太平洋保险公司前面空地上,对过往群众宣讲傅畅玩弄女性等言论,在被告单位民警出面劝阻后,仍拒绝离开。后被告所属塔山派出所民警将原告及其母亲口头传唤至塔山派出所。9月6日17时30分两人离开派出所。被告认为原告已构成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于9月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9月13日将书面决定书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认定事实部分。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有现场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凿。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询问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其中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尽包括询问时间,也包括查证时间。因本案中事发时已近下班时间,相关证人均已下班,被告办案单位塔山派出所需第二天即9月6日向相关证人进行查证,且该条文规定的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传唤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设定了行政拘留处罚,而且根据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轻重,被传唤人存在被依法予以治安拘留的可能性,并不是指案件的实际处理结果。本案中,原告从被口头传唤到自由离开派出所,未超过24小时,故被告的行为并未违法。三、关于被告办案民警未出示证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其民警在将原告带离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未出示工作证件,故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指正,但该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四、关于不予处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于9月13日将书面决定邮寄送达给原告,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莎的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莎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不完整的监控视频,人为割裂事件的完整性,监控视频为无效证据。在17点至17点30分左右,在无民警干涉、压制上诉人时,当地交通一直井然有序。17点30分后,被上诉人干涉、压制上诉人,才引起群众围观。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在路上向社会公众揭露傅畅罪恶行径的正义行为认定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笔录,由于证人未出庭,当庭未出示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确认。且部分证人为被上诉人单位协警、民警,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力。从证言内容看,诸多内容存在矛盾和与常理不符之处,一审予以采信错误。3.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报案作假。4.被上诉人制作陈亚媛笔录造假,未提供询问查��时的全程录音、录像,明显隐匿笔录作假的证据。5.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视频上看,被上诉人《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堵塞场面不存在。6.被上诉人《抓获经过》中记录的民警与从视频上抓捕上诉人的民警不一致,抓获经过存在造假。7.被上诉人干涉、压制上诉人侵犯言论自由及监督权、公众知晓权,非法抓捕、非法拘禁侵犯上诉人人身自由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违反了《宪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视《宪法》。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大量疑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3.被上诉人在抓捕时未出示证件,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程序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未及时送到,程序违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5.上诉人向社会揭露傅畅违反道德的行为是正当行为,无违法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错误。6.被上诉人未出示证据原件,一审法院单方面采信被上诉人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7.被上诉人隐匿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8.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法定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9.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错误。三、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审应当调取而未调取,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9月5日下午5时许,陈亚媛、李莎母女因不满越城公安分局对民警傅畅的处理,在越城公安分局门口附近,向过往群众大肆宣扬民警傅畅玩弄女性等言论,不听劝阻造成多名群众围观,致使越城公安分局进出口通道堵塞。被上诉人对此进行调查取证,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依法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围绕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诉人李莎与其母亲陈亚媛因个人原因,在邻近被上诉人单位门口处向过路群众宣扬民警傅畅的不良行为。二人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劝说后拒绝离开。被上诉人收集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显示,二人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扰乱被上诉人单位门口正常交通秩序。鉴于保持单位门口交通顺畅与被上诉人负有的接警后及时出警的法定义务密切相关,上诉人的言行已经构成扰乱单位正常秩序。但考虑到上诉人的行为事出有因,综合上述行为持续时间、持续强度、危害程度等因素,被上诉人认定其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决定证据不足,且其向群众揭露民警傅畅的不良行为是正义之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适用程序。被上诉人在口��传唤上诉人的过程中,未出示工作证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一审已予以指正。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口头传唤上诉人时着警服、开警车,已昭示其执法人员身份,故其未出示工作证件的行为未影响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上诉人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尚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瑛审 判 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五���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