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苏宗得与陈春峰、林花、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宗得,陈春峰,林花,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66号原告苏宗得,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被告陈春峰,男,1973年9月9日出生。被告林花,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林盛,董事长。原告苏宗得与被告陈春峰、林花、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福裕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宗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峰、林花、福裕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宗得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150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114600元(从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春峰、林花、福裕房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陈春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和王福校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陈春峰银行账户转账164000元和336000元。2014年5月3日,因被告陈春峰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陈春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福裕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陈春峰催讨未果,被告陈春峰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114600元(从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人民币614600元。另查明,被告陈春峰与林花于200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陈春峰出具的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单五份,本院调取的被告陈春峰与林花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宗得与被告陈春峰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春峰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春峰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114600元,合计人民币6146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陈春峰与被告林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春峰与被告林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陈春峰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林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裕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盖章,双方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福裕房产公司应对被告陈春峰的该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福裕房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峰、林花、福裕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峰、林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苏宗得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114600元,合计人民币614600元。二、被告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陈春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6元,减半收取4973元,由被告陈春峰、林花、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迎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