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岳喜绕诉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家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喜绕,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家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539号原告岳喜绕,男。委托代理人郑友亮,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云龙区圆梦花园E1附。法定代表人李方方,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家磊,男。原告岳喜绕诉被告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杨家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喜绕的委托代理人郑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明公司、杨家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喜绕诉称,2014年8月我应被告要求为阳明公司徐州东方夏威夷(即太行楼)项目部供应黄沙、石子、水泥、红砖建材近20车,材料总价款27400元。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恶意逃避债务,货款至今未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家磊给付我货款27400元、被告阳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明公司、杨家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岳喜绕陆续出卖给被告阳明公司承包的徐州东方夏威夷工程工地黄沙、石子、水泥、红砖。2015年4月22日,原告和被告的徐州东方夏威夷工程项目经理杨家磊对账并出具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岳喜绕提供的2014年7月24日被告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欠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岳喜绕为被告阳明公司承包的徐州东方夏威夷工程工地供应了黄沙、石子、水泥、红砖,被告阳明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杨家磊系被告阳明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阳明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喜绕货款27400元。二、驳回原告岳喜绕要求被告杨家磊给付货款274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为242.50元,由被告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崔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