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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初字第0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容与曾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容,曾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749号原告郑容,女,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曾顺兴,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郑容与被告曾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苏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行审理。原告郑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容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从银行取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因被告到期后仍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曾顺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2014年11月7日向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利息为1000元(壹仟元)整。到期归还本息共计52000元(伍���贰仟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和取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虽然该借条没有写明系向谁借款,但是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原告亦陈述是向其借款,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曾顺兴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郑容要求被告曾顺兴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借条上有约定,且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顺兴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曾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容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5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曾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淦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