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纪永丽与贾得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永丽,贾得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138号原告纪永丽,居民。被告贾得朋,居民。原告纪永丽与被告贾得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得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永丽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欠原告水电安装费3000元,并当场打了欠条,约定2015年3月20日一次性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及利息;二、涉案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贾得朋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下半年,原告承揽了被告在曹县一工地上的水电安装业务。水电安装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2015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安装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水电安装费3000元正(叁仟元正)贾得朋2015.2.183月20号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到庭当事人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贾得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水电安装,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支付期限,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支���原告安装费用3000元。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所欠原告的安装费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水电安装费用3000元的义务。由于被告在欠条中承诺“3月20号一次性付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水电安装费之日。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得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纪永丽水电安装费3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付清水电安装费之日);二、驳回原告纪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得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