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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蒋志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志亭,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6日被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志亭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志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蒋志亭携带镊子到桂林市秀峰区乐群市场伺机扒窃。11时45分许,被告人蒋志亭在乐群市场外的太平路“四塘”土鸡店旁,趁失主何某接听电话不备之机,用镊子从何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扒得现金人民币2980元。当被告人蒋志亭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蒋志亭在逃跑过程中,将赃款丢弃于地上,而后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当场缴获了作案的镊子和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志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和赃款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志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志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志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志亭扒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志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志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志亭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周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廖鑫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