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年等诉被告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年,杨开鹏,杨晓群,XX,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刘正年,女,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杨开鹏,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晓群,女,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昌平,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全,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5、6幢2层1-3号。法定代表人:马任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琦,男,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复兴街1号1层、3层。负责人:詹光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正年、杨开鹏、杨晓群诉被告XX、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出租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宜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正年、杨开鹏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昌平,被告XX,被告广汇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琦,被告渤海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年、杨开鹏、杨晓群诉称:我们的近亲属杨平于2014年12月31日在回家途中驾驶摩托车行至宜宾临港区沙坪镇境内护国路长翠路口处时,与被告XX驾驶的川QL****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杨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杨平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主要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5天后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XX驾驶的川QL****号出租车系被告广汇出租公司所有,已向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前,杨平系宜宾六尺巷酒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机电工岗位工作,居住在单位宿舍。原告认为,被告XX、广汇出租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宜宾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60939.38元(470元+60469.38元)、误工费626.42元[(3927.21元+3401.41元+3946.96元)÷3月÷30天×5天]、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施救费1500元;2、参加事故处理近亲属误工费720元(80元/×3人×3天)、住宿费900元(100元/×3人×3天)、交通费3000元。合计154826.11元[(566318.3元-122000元)×30%+122000元-100469.3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请求按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87620元,损失总金额变更为576578.3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原告请求的总金额变更为157904.11元。另原告陈述其请求的施救费1500元属笔误,该费用应为车辆检测鉴定费。被告广汇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另XX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配合救治伤员,为杨平垫付了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61452.94元,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20897.5元,支付原告借支款20000元,合计103350.44元,另我方车辆也造成了损失,损失合计11600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8120元,两项费用合计111470.44元。为了减少诉累,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我方。被告XX辩称:同意广汇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渤海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川QL****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20分,杨平无证驾驶川QE****二轮摩托车由沙坪方向经护国路往长江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护国路长翠路口时,与从长江桥方向经护国路往天立学校方向行驶的由被告XX驾驶的川Q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平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认定,死者杨平无证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XX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委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QE****二轮摩托的转向、制动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杨平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宾肿瘤医院急救,并支出急救费470元。当天,杨平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其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等,住院长期医嘱:重症监护、病危、禁食。杨平住院治疗5天后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5日3时30分死亡。杨平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61452.94元,该款由被告广汇出租公司垫付。2015年1月9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金司鉴所(2015)病鉴交字第0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平系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广汇出租公司并垫付尸检费1000元。另查明,川Q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广汇出租公司所有,被告XX是广汇出租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前,广汇出租公司就该车向被告渤海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杨平生于1969年10月26日,系四川省高县沙河镇村民,与原告刘正年婚后生育长子杨开鹏、次女杨晓群,二人均已成年。杨平的父亲杨德华、母亲代世珍已先于杨平病逝。死者杨平于2008年获得“电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并一直在城镇务工,自2014年6月5日起杨平一直在宜宾某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三年,其月平均工资为3758.53元,杨平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至本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被告广汇出租公司除垫付杨平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61452.94元、杨平尸检费1000元外,还向杨平家属支付丧葬费20897.5元以及支付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薄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急诊费发票,死亡证明、尸检报告,鉴定费、尸检费发票,宜宾某酒业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员工意外保险花名册及保险单,收条、借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现杨平的亲属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基本情况,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认定死者杨平与被告XX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XX系被告广汇出租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X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广汇出租公司承担;因广汇出租公司就其所有的川Q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QL****号小型轿车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渤海财险宜宾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渤海财险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广汇出租公司赔偿原告。死者杨平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其损失,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未下发相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故本院仍按2013年统计数据计算其损失。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626.42元[(3927.21元+3401.41元+3946.96元)÷3月÷30天×5天]、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车辆鉴定费1500元、死者杨平住院医疗费61452.94元、急诊费47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80元/×3人×3天)及尸检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较高,本院根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20年,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9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虽只提供了部分票据,但本院考虑到杨平急救期间及为杨平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其亲属因杨平就医或处理其丧事宜交通费用必然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杨平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61922.94元(含住院医疗费61452.94元、急诊费470元)、误工费626.42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交通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565201.86元。此款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500元(含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其余损失443701.86元(565201.86元-12150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L****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30%,即133110.56元(443701.86元×30%),剩余70%损失由死者杨平自行承担。被告广汇出租公司垫付的杨平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61452.94元、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20897.5元及支付现金20000元,合计103350.44元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渤海财险宜宾公司直付广汇出租公司。被告广汇出租公司请求一并解决其川Q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11600元,因其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L****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正年、杨开鹏、杨晓群因杨平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合计565201.86元中的1215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L****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正年、杨开鹏、杨晓群上述其余损失443701.86元的30%,即133110.56元,扣除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103350.44元后,还应支付原告29760.12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L****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03350.44元。四、驳回原告刘正年、杨开鹏、杨晓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为1698元,由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