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8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1与范×2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1,范×2,阮×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719号原告范×1,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被告范×2,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被告阮×,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原告范×1与被告范×2、阮×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1、被告范×2、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1诉称,原告系二被告之子。二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于当日在庭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书,其中约定二被告将其名下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并自愿无条件,随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依法履行财产分割协议,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履行协议内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照双方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约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号房屋、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东大街×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号房屋以及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号房屋归原告范×1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范×2名下车牌号为×雷克萨斯小轿车及车牌号为×汉兰达小型越野客车归范×1所有;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2辩称,我跟阮×在法院调解下离婚,并写了财产分割协议。现在我同意在三年内把万寿路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崇文门的房屋不同意过户到原告名下,海南的房屋我和原告每人各占一半,冠英园的房屋跟我没有关系,车辆我要求要一辆,由原告先选,剩下的那辆车归我。被告阮×辩称,我跟范×2在法院调解下离婚,当庭范×2书写的财产分割协议并签字,没有强迫他写,如果范×2不写协议的话我是不会同意离婚的。现在所有房屋以及车辆我都同意过户到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范×2、阮×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范×1。2012年7月12日,范×2、阮×经本院调解离婚,同日,二人自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书》,并留存在本院的离婚案件案卷中。上述《财产分割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范×2、阮×自愿达成如下财产分割协议。范×1名下所有房产,范×2、阮×不再分割。范×2名下房产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东大街×(一套40㎡)号一居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60㎡一套2居)”归范×1所有,协议生效后自愿无偿无条件随时配合范×1过户到其名下。范×2名下所有钱款自愿全部放弃,归范×1所有。阮×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一套(74㎡2居)自愿无偿无条件随时配合范×1过户到其名下,归范×1所有。阮×名下所有钱款自愿全部放弃,归范×1所有。阮×所有的(证券、股票、邮票、金银及其它的财产)自愿全部放弃,归范×1所有。范×2所有的(证券、股票、邮票、金银及其它的财产)自愿全部放弃,归范×1所有。庭审中,范×2出示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由阮×书写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崇东×独居产权归范×2居住所有权,没有欠阮×任何房款”;经询,阮×认可上述《证明》确系其本人所写,范×1陈述上述《证明》系其劝说阮×所写。另查,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东大街×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范×2,建筑面积40.20㎡,于2003年1月17日取得产权登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范×2,建筑面积59.90㎡。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阮×,建筑面积74.24㎡。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房(地号:×号),登记权利人为范×2、范×3,土地使用权面积50.45㎡,房屋建筑面积137.54㎡,于2004年5月24日取得产权登记。“范×3”系范×1的曾用名。×号雷克萨斯小型轿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范×2,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汉兰达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范×2,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上述财产均于范×2、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关于上述两辆汽车,范×2同意×雷克萨斯小型轿车归范×1所有,车牌号为×汉兰达小型越野客车归范×2所有;范×1、阮×均要求全部归范×1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书、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本案中,涉案《财产分割协议书》涉及的房屋是范×2、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范×2、阮×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范×2、阮×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赠与行为系范×2、阮×双方共同作出,故在范×1要求范×2、阮×履行该赠与合同时,范×2、阮×中的任何一方想要撤销赠与、拒绝履行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拒绝履行。现范×1诉至本院,就其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范×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东大街×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房屋确属范×2、阮×所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处理的房屋,但是,在其后阮×经范×1劝说出具了2014年9月26日的《证明》,认可该房屋产权归范×2所有,范×2亦持该证明在本案中主张该房屋产权归范×2所有。因此,阮×、范×1和范×2的上述行为,是对于原《财产分割协议书》中涉及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东大街×号房屋的相关内容的变更,这种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变更行为合法有效。范×1就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东大街×号房屋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范×1请求法院判令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房(地号:×号)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房屋现由范×1、范×2共同所有,范×1的依据在于涉案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中有“范×2所有的(证券、股票、邮票、金银及其它的财产)自愿全部放弃,归范×1所有”的内容。对此一节,范×1针对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涉及到对上述《财产分割协议书》相关内容的解释。《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对于所涉及房屋的表述,均明确了房屋的地址、面积等具体信息,并未笼统述之,因此,本院认为当初双方所谓“证券、股票、邮票、金银及其它的财产”的约定,指的应是类似于证券、股票、邮票、金银等方面的零散、琐碎的动产,而非包括了不动产或大型的动产如汽车等。范×1就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房(地号:×号)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范×1就×雷克萨斯小轿车、×汉兰达小型越野客车提出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但鉴于范×2本人同意×雷克萨斯小轿车归范×1所有,阮×则对范×1的所有要求均表示同意,故就×雷克萨斯小轿车,本院依法判归范×1所有。对于范×1就×汉兰达小型越野客车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号房屋归范×1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范×2、阮×协助范×1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雷克萨斯小轿车归范×1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范×2、阮×协助范×1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范×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范×2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振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