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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超与耿彩燕、宋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程超。被告耿彩燕(又名耿盈)。被告宋志飞。原告程超与被告耿彩燕、宋志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彩燕、宋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超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宋志飞有偿借用原告的浦发信用卡(卡号为:49×××23,额度25000元),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被告宋志飞得卡后随即将该卡全额透支。2014年8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宋志飞补齐透支款后归还信用卡,被告宋志飞无故拖延不予归还。2014年11月3日,宋志飞妻子被告耿彩燕主动还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年底还清。2014年年底,经原告几次追要,被告均不偿还原告欠款。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耿彩燕、宋志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宋志飞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并透支该卡24740.57元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宋志飞的妻子被告耿彩燕对宋志飞借用原告信用卡并透支上述款项的事实签字进行了确认,耿彩燕签字的欠条上载明其自愿承担还款25000元的债务,耿彩燕并于签字当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剩余欠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补卡后自行偿还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248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2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志飞借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后,至原告同意耿彩燕出具欠条结算双方债务,再到原告实际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24800元,原、被告间已由开始的信用卡借用关系转变为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耿彩燕对宋志飞的上述借用原告信用卡并形成透支款的事实知情并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的上述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耿彩燕虽自愿承担还款25000元的债务,但因其所签字手续上并未有宋志飞的签名,故超出原告实际信用卡还款的部分其可自行向原告履行债务,无需本院裁判。本院确认双方间实际形成的债务金额为24800元,扣除耿彩燕已偿还的5000元,下欠款为198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两被告支付其所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于原告起诉时向原告支付所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即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和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彩燕、宋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超欠款1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耿彩燕、宋志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云广审判员李晓松人民陪审员张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