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孙某丙(已判刑)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三元孙村大棚区,由孙某丙望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采用泼洒汽油、打火机点燃草帘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丁、孙某戊两个蔬菜大棚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8917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丁、孙某戊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为泄私愤,在大棚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立宏审判员 董凤丽审判员 王伟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郝建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