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宏多与朱凌燕、朱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朱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9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赵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朱某某与浙江XX商业银行嘉兴分行(以下简称XX嘉兴分行)申请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贷记卡一张,由原告和被告朱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二被告逃逸,本金、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逾期至今。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XX嘉兴分行代偿了本息54165.16元。此后,二被告均未将代偿款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朱某某偿付原告代偿款54165.1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朱某对被告朱某某不能清偿的款项的一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朱某某偿付原告代偿款53590.1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某某、朱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XX商业银行的贷记卡申请书及XX贷记卡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向XX嘉兴分行申请办理该行贷记卡;当月30日,该行与原、被告签订了上述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XX嘉兴分行申请授信额度100000元,原告及被告朱某对此额度内的透支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贷记卡偿还证明1份、银行业务凭证/回单2份、交易明细1份,证明:一、被告朱某某透支的事实。二、因被告朱某某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原告分二次向被告朱某某的贷记卡内转入54165.16元,为被告朱某某代偿欠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银行业务凭证/回单2份、交易明细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XX嘉兴分行的代偿证明与交易明细不符,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确认原告为被告朱某某向XX嘉兴分行代偿的本息欠款为53590.16元,575元尚溢留在卡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朱某某向XX嘉兴分行申请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声明,表示愿意遵守浙江XX商业银行XX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对于消费交易,贷记卡申领人(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为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账单日为每月30号(2月份为月末最后一日);对于预借现金交易,乙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当月30日,被告朱某某、朱某、原告与XX嘉兴分行签订XX贷记卡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朱某某依据合约领取的XX贷记卡在100000元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某某在被保证人栏签名,原告和被告朱某在保证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某多次透支消费、取现,并陆续还款,但未能及时还清透支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朱某某尚欠XX嘉兴分行逾期透支本息53590.16元。为此,原告于12月24日向被告朱某某的贷记卡内分二次转入54165.16元,其中的53590.16元已被XX嘉兴分行扣划,用于归还被告朱某某的透支款本息,余款575元溢留在贷记卡账上。此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替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朱某某向贷款人XX嘉兴分行支付了其应承担的透支款本息53590.16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朱某某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向其清偿53590.16元代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和原告自愿为被告朱某某向XX嘉兴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承担连带共同责任,故对原告向被告朱某某追偿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代偿款53590.16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朱某某不能清偿的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并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