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永青、沈文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永青,沈文兰,张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叶虹、陆莉雅,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青。委托代理人沈建萍、李勤,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兰。委托代理人陆华芳、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某(曾用名孙某乙)。法定代理人沈文兰,系张某母亲。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永青、沈文兰、原审第三人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永青、沈文兰于199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孙某甲。2004年9月30日,孙永青、沈文兰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三、财产及债务的处理:1、双方共同财产对半分配;2、双方各自拿出自己财产的三分之一归女儿孙某甲所有(包括杭州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恒远管桩有限公司、安徽恒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份等);3、春江花园景观6#楼房屋产权和杭州河滨公寓房屋产权,富春街道新庙址路56号某楼产权归女儿孙某甲所有,双方只有居住权,无所有权。对该份离婚协议书中提到的股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约定,孙某甲表示其当时尚未成年,具体情况不清楚;孙永青、沈文兰均表示,未作具体约定,至于至今一直未办变更登记的原因系孙某甲为未成年人所致。2005年5月31日,孙永青、沈文兰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更名为张某)。2006年10月19日,孙永青、沈文兰登记结婚。2010年9月25日,孙永青、沈文兰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二、财产问题处理:双方共同拥有的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富阳市恒远投资有限公司股份、富阳市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份和安徽恒远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以上股份全部归女方所有。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某室,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6号春江花园景观楼某室,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河滨公寓,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秦望路某室,以上四套房屋产权都归儿子孙某乙所有……。同日,双方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2、女方给予男方经济补偿计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支付期限为三年内付清。4、《离婚协议书》与本协议书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对第二份离婚协议书中所提到的股权,孙永青认为并不包括第一份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给孙某甲的部分以及由孙永青、沈文兰各自处分后留下的三分之二的股权。对股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约定及原因,孙永青、沈文兰作了与前述协议约定一致的陈述。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富阳市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2004年3月15日工商核准登记信息为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沈宝金245万元、孙永青2**万元、沈文兰516万元、倪关宝3万元、孙燕儿2万元、徐翠娥1万元、戴水根1万元、宋旭英1万元,并将公司更名为杭州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2006年2月10日,经工商核准,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戴水根1万元、徐翠娥1万元、孙燕儿2万元、倪关宝3万元、孙永青2**万元,沈文兰516万元、沈宝金245万元。2006年8月3日,经工商核准,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孙燕儿2万元、倪关宝3万元、孙永青2**万元、沈文兰763万元。2006年11月13日,经工商核准,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孙燕儿2万元、倪关宝3万元、孙永青2**万元、沈文兰1763万元。2013年8月8日,经工商核准,注册资金为2000元,其中孙燕儿2万元、张一萍3万元、孙永青2**万元、沈文兰1763万元。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6号春江花园景观楼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沈文兰,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05年6月20日,建筑面积156.5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房屋状态为现房抵押。其中:2007年1月29日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抵押登记证号为富房富他字第014213号;2012年1月17日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张晓岚,抵押登记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757**号。河滨公寓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永青、沈文兰,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364001号和杭房共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04年12月6日。2007年8月24日登记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债权数额152000元,约定期限为2007年8月24日至2027年8月24日,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字第07270772号,权利种类一般抵押。2010年9月18日,该房屋被富阳法院查封,查封文件及文号为(2010)杭富商初字第1995号,查封期限2010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2013年11月26日孙永青向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提交《辞呈》,载明:公司董事会,本人因个人原因即日起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2013年12月5日,孙永青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沈文兰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从2010年9月15日暂计算到2013年11月25日,要求计算到付清日为止),合计30450000元;2、诉讼费由沈文兰承担。2014年3月31日,孙永青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确认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725%的股权(对应出资额3745000元)属于孙永青所有,判令沈文兰将其持有的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125%的股权(对应出资额1425000元)变更登记到孙永青名下;2、判决确认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秦望路房屋属于孙永青所有,判令沈文兰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到孙永青名下。2014年4月22日,孙永青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孙永青、沈文兰于2004年9月3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孙永青、沈文兰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有关孙永青、沈文兰各拿出包括杭州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恒远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恒远管桩有限公司股份在内三分之一财产以及位于春江花园景观楼房屋、河滨公寓房屋产权归女儿孙某甲即本案原告所有的约定,对孙永青、沈文兰均具有约束力。但由于相应的股权、房屋未办理交割、变更登记手续,且事后作为赠与人双方的孙永青、沈文兰于2010年9月25日以《离婚协议》的形式将涉案房屋等约定归孙某乙(即张某)所有,应视为对2004年9月30日《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约定内容的变更。孙某甲因此要求确认孙永青、沈文兰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恒远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及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6号春江花园景观楼、杭州市下城区河滨公寓两处房产的约定无效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孙某甲负担。宣判后,孙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孙永青、沈文兰在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相应的股权及房产赠与上诉人,是其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方式,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变动,对家庭成员影响甚大,不能简单按照合同法赠与合同的规定任意变更或撤销,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特别法的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分割协议,其法律拘束力表现为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变更或撤销。原审判决认为,第二份离婚协议将涉案房屋等约定归孙某乙(即张某)所有,应视为对前一份离婚协议有关财产约定内容的变更,该观点没有考虑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的特殊性,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遗漏。原审判决中只针对涉案房屋作出说明,认为第二份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孙某乙(即张某)所有视为对前一份离婚协议有关财产约定内容的变更,并未提及涉案股权问题。第二份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拥有的四家企业的股份全部归女方所有”,上述约定涉及的股权包含孙永青、沈文兰在第一份离婚协议中赠与给上诉人的股权,此处的“双方共同拥有”不等于双方共同共有,而应理解为孙永青、沈文兰持有的总股权。第二份离婚协议中对股权的相关约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原审判决对涉案股权未做充分释明,属于认定事实有遗漏。此外,孙永青、沈文兰作为上诉人的监护人,理应勤勉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及时办理相应股权、房产交割、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孙永青、沈文兰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一直未办理相应变更手续,此后又通过第二份离婚协议将已经赠与给上诉人的股权、房产重新进行处分,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基于孙永青、沈文兰是上诉人的监护人的特殊身份关系,本案法益保护主体应与一般赠与有所区别,更应侧重保护上诉人作为被赠与人的利益。孙永青、沈文兰同时身兼赠与人和被赠与人法定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在赠与人与被赠与人利益出现冲突时,其作为赠与人享有的包括撤销在内的相关权利必须加以限制,而事实上正是孙永青、沈文兰怠于履行法定监护义务,任意变更赠与,方才出现本案骨肉至亲对簿公堂、同胞姐弟利益相争的尴尬局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孙永青、沈文兰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涉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恒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6号春江花园景观楼、杭州市下城区河滨公寓的两处房产的内容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永青、沈文兰承担。被上诉人孙永青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是其理解错误或故意混淆所致。《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是针对争议发生在离婚夫妻双方之间对财产分割产生争议的情形。案涉《离婚协议书》是孙永青、沈文兰就离婚时财产的分割,经双方签字确认,没有任何争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是赠与和被赠与的关系,不符合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作为赠与人孙永青、沈文兰在签订第二份离婚协议时将第一份中部分约定赠与给上诉人的财产变更约定赠与给了儿子张某,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正确。二、原审判决客观、全面地对事实作出了认定,不存在遗漏。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原审判决已经客观、全面地对事实作出了认定,至于第二份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公司股权是否包含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约定归上诉人的那部分股权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原审判决无须就此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也不存在需要向当事人做释明的情形。不管第二份离婚协议是否包含了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约定归上诉人的那部分股权,都不会影响第二份离婚协议中关于股权作出的约定的法律效力。孙永青、沈文兰有权协商一致变更财产分割内容,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怠于行使法定监护义务,任意变更赠与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文兰二审答辩称:2010年9月25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4公司的股权都归沈文兰所有,包括了2010年双方约定给上诉人孙某甲的股权。当时进行如此约定,并非要变更孙某甲的股权,而是为了公司经营的方便,暂时把股权变更为沈文兰名下。因为公司经营时经常需要股东签字,而当时孙某甲没有超过18岁,无法办理变更手续。沈文兰在一审时已陈述,还是愿意把以上的财产都赠与给孙某甲。对于房产赠与的问题,确实是第二次办理离婚的时候,由于疏忽没有尽到责任,写给第三人张某所有,对于这个行为,希望二审法院予以评判。综上所述,沈文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遗漏,在适用法律上希望二审法院认真进行审查并进行判决。原审第三人张某未做书面答辩。上诉人孙某甲二审中提交:1、塑封的声明两份,用以证明孙永青、沈文兰在第二次离婚后,声明将各自名下财产归属孙某甲、原审第三人孙某乙所有,任何人不可以进行分割。2、孙某乙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声明大致形成时间是孙永青、沈文兰签订第二份离婚协议之后,即2010年9月25日之后。对此,被上诉人孙永青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该材料不完整,有裁剪,截去了落款时间,其形成时间应在2010年9月25日之前,且该承诺书是写给沈文兰的,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证人也无法确定该材料形成的时间。沈文兰质证认为,证人孙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信,结合声明都是客观真实。原审第三人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声明确由孙永青、沈文兰出具没有异议,但对于形成时间表述不一,鉴于该书面材料存有裁剪痕迹,且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余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永青、沈文兰两次结婚、两次离婚,分别于2004年9月30日及2010年9月25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恒远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及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6号春江花园景观楼、杭州市下城区河滨公寓两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财产)的处分作出约定,且内容并不一致。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永青、沈文兰是否有权就案涉财产在第二次离婚时再次予以处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审查孙永青、沈文兰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整体考虑的基础上,作出的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的任何事项的处分均与其它事项的处分互为前提及结果,若允许其中一方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则可能违背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侵害其合法权益,使得该离婚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简言之,上述赠与意思表示不得以孙永青或沈文兰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撤销,需经双方合意才得以变更。鉴于案涉财产特殊性,需办理相关变更、交割手续才能完成权属转移,而孙永青、沈文兰在第一次离婚及复婚期间,均未办理相关手续以完成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因此上诉人孙某甲自始未成为案涉财产的所有人。此后,孙永青、沈文兰在第二次离婚时再次以离婚协议的方式,将案涉财产处分给他人,应认定为双方合意撤销案涉财产对孙某甲的赠与并再次予以处分。故上诉人孙某甲以其系案涉财产的所有人,以孙永青、沈文兰的上述处分行为侵害其权益,要求法院确认孙永青、沈文兰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案涉财产部分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永青、沈文兰上述行为是否侵害孙某甲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规定的调整。而赠与合同系单务、无偿合同,只有赠与人负有向受赠人给付约定赠与标的物的义务,而受赠人不负有承担对待给付的义务,双方间的利益并不平衡,因此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则出发,法律赋予赠与人在符合条件时的撤销权,因此,孙永青、沈文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己方权利,不应视为侵害孙某甲的权益并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事实,未涉及涉案股权问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案涉财产一并予以审查评述,并未存在遗漏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