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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范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某某,范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616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斌,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光,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某某,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范某某,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某某、范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查封了被告黄某某的相关资产,并由审判员何才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小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ZJ00000346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中联设备9台,每月被告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拖欠到期租金887735.16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并向被告收取融资额8%的违约金。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债务。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CNTJ-RZ/QZ2012ZJ0000034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月10日已到期未还租金887735.16元及违约金317520元,合计1205255.16元;3、确认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中联牌TC5610-6塔式起重机9台(整机编号分别为:2012TC01200868、2012TC0120869、2012TC0120870、2012TC01201096、2012TC01201097、2012TC01201131、2012TC01201132、2012TC01201448、2012TC01201449)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被告黄某某、范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九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已进入实质履行阶段;4、《首期款明细表》九份。拟证明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首期款金额及其明细;5、《租赁支付表》九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6、《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二黄某某对被告一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8、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二、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9、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事实。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某某、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8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ZJ00000346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中联牌TC5610-6塔式起重机9台(整机编号为2012TC01200868、2012TC0120869、2012TC0120870、2012TC01201096、2012TC01201097、2012TC01201131、2012TC01201132、2012TC01201448、2012TC01201449),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某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1月10日,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887735.1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已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ZJ0000034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月10日已到期未还租金887735.16元及罚息317520元(租金顺延照计),合计1205255.16元;确认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9台(整机编号分别为:2012TC01200868、2012TC0120869、2012TC0120870、2012TC01201096、2012TC01201097、2012TC01201131、2012TC01201132、2012TC01201448、2012TC01201449)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如果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件及配件,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黄某某应对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按主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与原告间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范某某应对被告黄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CNTJ-RZ/QZ2012ZT0000034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月1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887735.16元及违约金317520元,合计1205255.16元(租金、违约金顺延照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确认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TC5610-6型塔式起重机(整机编号为2012TC01200868、2012TC0120869、2012TC0120870、2012TC01201096、2012TC01201097、2012TC01201131、2012TC01201132、2012TC01201448、2012TC01201449)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并限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四、被告黄某某、范某某对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80元,减半收取19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23元,由被告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某某、范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何才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