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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孔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孔卫,徐建华,罗合群,陈妮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526号。法定代表人杨双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思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孔卫,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果,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华,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合群,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妮旦,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思介,上诉人陈孔卫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果,被上诉人徐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合群、陈妮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陈孔卫竞得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同年6月7日,元恒公司与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现场指挥部签订一份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元恒公司承建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区内的田间道路工程和道路桥涵工程,工程价款为肆佰肆拾柒万叁仟伍佰肆拾陆元柒角捌分。合同签订后,元恒公司未履行施工义务,于同年6月9日,同陈孔卫签订了《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质量管理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保证农民工工资无拖欠责任书》、《声明》等协议,将其所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陈孔卫,收取陈孔卫管理费5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7月22日,陈孔卫与罗合群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该施工协议书约定,陈孔卫作为甲方将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年度)第七标段所有工程项目(肆佰肆拾柒万叁仟伍佰肆拾陆元柒角捌分)委托给乙方罗合群,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罗合群在承包上述工程后,与陈妮旦合伙经营,以“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项目七标段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后陈孔卫又与陈妮旦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内容、时间均同其与罗合群所签施工协议书一致。陈孔卫收取罗合群、陈妮旦管理费60余万元(其中先期收取罗合群100000元、陈妮旦250000元)。在罗合群、陈妮旦施工过程中,原告徐建华于2013年3月9日与遂平县玉山四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七标罗合群签订一份“水泥供货合同”,由徐建华向乙方供应水泥。后经罗合群和徐建华进行结算,罗合群于2013年10月26日向徐建华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徐建华水泥款贰拾贰万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整。(224479元)七标项目部,罗合群。2013.10.26日”,在该欠条上加盖有“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项目七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另查明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由遂平县财政局拨付给元恒公司,元恒公司拨付给陈妮旦工程款300余万元,也曾向陈孔卫拨付过工程款。陈孔卫、陈妮旦、罗合群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元恒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竞拍得到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与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现场指挥部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而是与陈孔卫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合同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陈孔卫,陈孔卫又与罗合群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罗合群、陈妮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元恒公司与陈孔卫,陈孔卫与罗合群、陈妮旦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元恒公司、陈孔卫的转包行为均为非法转包行为,其非法转包行为导致罗合群在施工过程中,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二者应当对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在罗合群、陈妮旦施工期间,原告徐建华依照供货合同向“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供应水泥,罗合群向其出具欠条,并加盖“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印章,证实该项目部拖欠徐建华水泥款224479元的事实存在。元恒公司、陈孔卫在转包行为中均有过错,应对罗合群在该工程中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妮旦与罗合群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属合伙关系,系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领取元恒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元恒公司、陈孔卫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陈妮旦、罗合群行使追偿权。对元恒公司所辩“原告所举证据中所加盖公章为虚假公章”及陈孔卫所辩“罗合群伪造公司印章,与原告共同作出虚假欠条,属恶意诉讼”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元恒公司所辩“陈孔卫借用元恒公司资质,陈孔卫与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的意见及陈孔卫所辩“其是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因元恒公司提供的证人朱某证实,在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招标过程中,元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双贵亲自参加竞拍,竞得工程后,元恒公司与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现场指挥部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元恒公司与陈孔卫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陈孔卫以个人名义与罗合群、陈妮旦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以及元恒公司收取陈孔卫管理费、陈孔卫收取罗合群、陈妮旦管理费的行为能够证明元恒公司与陈孔卫之间、陈孔卫与陈妮旦、罗合群之间均为工程转包关系,故对二者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对陈孔卫所辩“元恒公司已向罗合群、陈妮旦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款事实。”的意见,元恒公司向陈妮旦、罗合群拨付工程款,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罗合群、陈妮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孔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徐建华水泥款224479元。二、驳回原告徐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7元,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3.5元,陈孔卫负担2333.5元。宣判后,元恒公司与陈孔卫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元恒公司上诉称,元恒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陈孔卫,是陈孔卫借用元恒公司的资质,挂靠元恒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徐建华供应水泥款金额为224479元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建华的诉讼请求。陈孔卫上诉称,其与元恒公司之间不存在非法转包关系,其是元恒公司的特别委托授权人;其不存在收取管理费的情况;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被作为责任义务人;徐建华是否提供了货物以及货物是否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其与元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建华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元恒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竞拍得到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与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现场指挥部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将合同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陈孔卫,陈孔卫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罗合群,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三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元恒公司与陈孔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所确认的的事实。陈孔卫与罗合群签订《施工协议书》后,又与陈妮旦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内容、时间均同其与罗合群所签施工协议书一致,陈妮旦亦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陈孔卫与陈妮旦之间亦是非法转包关系。依照相关规定,元恒公司与陈孔卫,陈孔卫与罗合群、陈妮旦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罗合群与陈妮旦系合伙关系,在罗合群、陈妮旦施工期间,原告徐建华依照供货合同向“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供应水泥,罗合群向其出具欠条,并加盖“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印章,证实该项目部拖欠徐建华水泥款224479元的事实存在,故罗合群、陈妮旦应对拖欠徐建华的水泥款承担清偿责任。元恒公司、陈孔卫在转包行为中均有过错,应对罗合群、陈妮旦拖欠徐建华的水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元恒公司与陈妮旦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二、罗合群、陈妮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徐建华水泥款224479元。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孔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7元,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3.5元,陈孔卫负担23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34元,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67元,陈孔卫负担4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