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尹某甲,男,生于1980年10月16��,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9日,汉族。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辨。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6年10月双方同居生活。2007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尹某乙。后由于原、被告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来,由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达6年之久,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儿子尹军杰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的婚生儿子尹某乙随原告尹某甲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人均不得再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齐平人民陪审员 秦本森人民陪审员 黄安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金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