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蒸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杜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9日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杜某从外号叫“天猛子”(身份不详)的人手中,以40元/克的价格购买冰毒10克,以12元/粒的价格购买麻古12粒,双方在雁峰区仙姬巷附近见面交易,被告人杜某支付给“天猛子”毒资550元。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杜某携带上述毒品到衡阳市林隐大酒店,在门口停车坪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杜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成分,净重9.96克,红色药丸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成分,净重1.24克,共计11.2克,且被告人杜某尿液定性检测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5)302号理化鉴定书、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