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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亚丽与朱兴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亚丽,朱兴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申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亚丽,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周风玲,女,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李亚丽之母。委托代理人:丁卫军,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兴玲,女,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李亚丽因与被申请人朱兴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亚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3月31日村委会、朱兴玲与平顶山市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李亚丽、朱兴玲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亚丽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判令驳回李亚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亚丽申请再审所称村委会、朱兴玲与平顶山市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效力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李亚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亚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徐冠军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