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马某甲,务农。被告马某乙,务农。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双方于2013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由原告抚养,原告可以放弃子女抚养费,依法确认各自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夫妻财产。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7月13日生一男孩“马××”。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可以放弃子女抚养费,依法确认各自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夫妻财产。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吵架是难免的,但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理性克制自己的性格,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云云审判员 孙 棣审判员 徐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京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