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区国超、林其安等与赵鹏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国超,林其安,赵鹏举,王年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区国超,男,194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林其安,男,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赵鹏举,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王年秀,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区国超、林其安诉被告赵鹏举、王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国超、林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举、王年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因解决砂石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我方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7个月,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止,每月利息为11500元,付利息方式分三期:第一期,合同生效日起先交付三个月利息34500元;第二期,同年10月9日交付23000元;第三期,同年12月9日交付23000元(夫妻共同签名确认),三期应交付总利息为80500元,合计本息共310500元。被告已付第一期利息34500元,仍欠本息276000元,由于被告没有依期清偿本息已超期一个多月,应按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1500元计付,被告至今仍欠我方本息287500元。在2015年2月28日,被告确认欠借款及利息总数并且亲笔立下还款日期,承诺于3月13日一次性付清本息,逾期一天罚款200元。期间,我方多次催促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未果,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230000元给我方。2、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57500元给我方。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是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证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签订还款承诺书。证据4、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自愿用自有房产证作抵押。证据5、新集用(2013)第01557号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自愿用自有土地证作抵押。证据6、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款。证据7、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借款约定利息。被告赵鹏举、王年秀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鹏举、王年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区国超、林其安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区国超、林其安与被告赵鹏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鹏举、王年秀为解决砂石工程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间按月打包缴交11500元给两原告(合同生效之日起先交付三个月利息34500元,10月9日交付23000元、12月9日再交付23000元),借款到期一次结清。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止。借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赵鹏举、王年秀自愿用登记在赵鹏举名下的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区10村大围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新集用2013第01557号)作借款抵押,如赵鹏举、王年秀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诺两原告可拍卖上述房屋以还清款项。两原告与被告赵鹏举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签名,此后,被告王年秀也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2015年2月28日,被告赵鹏举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13日一次付清,逾期一天罚款200元。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两被告仍没有向两原告偿还欠款,两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赵鹏举在收到两原告的借款本金23000元的同时,向两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利息34500元,被告赵鹏举实际收到的借款款项为1955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率是借款金额的5%,即11500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赵鹏举名下的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区10村大围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新集用2013第01557号)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区国超、林其安与被告赵鹏举、王年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借款当天被告赵鹏举在借款本金230000元中预先支付了利息3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在赵鹏举、王年秀向两原告借款的本金230000元中,需扣除该利息34500元,故此,本案借款的本金实为195500元,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本金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赵鹏举、王年秀应当共同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5500元。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两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将登记在被告赵鹏举名下的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区10村大围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新集用2013第01557号)作抵押担保,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两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对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主张抵押权,本院对此不作调整。被告赵鹏举、王年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鹏举、王年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区国超、林其安偿还借款本金19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至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9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区国超、林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5015元,由被告赵鹏举、王年秀负担3410元,由原告区国超、林其安负担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