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刚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祁阳县城“在水一方”、华信酒店的客房内开设赌场,并召集李某、周甲、邓某、唐某、陈某等参赌人员以“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达十余次。被告人周某自己负责抽水及在自己开设的赌场内放高利贷,借一万元每天收取五百元的利息,并雇请同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赌场后勤工作,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吃饭、抽烟及保管抽水的现金等事项。周某每天付给曾某某工资200元至300元不等,周某在开设赌场一个月内,抽头渔利金额达三万余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缴款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周甲、邓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又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经祁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柏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