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泰州姜堰区俞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林跃强、王惠、王洵、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姜堰区俞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林跃强,王惠,王洵,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31号原告泰州姜堰区俞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1099260-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戚小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跃强。被告王惠。被告王洵。被告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组织机构代码55805801-7。法定代表人林跃强,董事长。原告泰州姜堰区俞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林跃强、王惠、王洵、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四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萍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跃强、王惠、王洵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林跃强、王惠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同年7月28日到期,资金使用费率11.7‰,逾期加费50%,按月结费,被告王洵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出借了资金,届期,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0月1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2014年9月15日被告林跃强、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后仍未按期履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跃强、王惠、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7.55‰计算),支付代理费16500元;2、被告王洵对被告林跃强、王惠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林跃强、王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王洵提供担保;2、汇款委托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林跃强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被告王惠的银行账户;3、借款凭证二份、银行转账单二份,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王惠的银行账户;4、分期还款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林跃强、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被告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自愿加入债务;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收费许可证、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代理费16500元,该费用为实现债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跃强、王惠、王洵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林跃强、王惠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届期,被告林跃强、王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并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损失。被告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债务加入,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王洵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林跃强、王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跃强、王惠、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姜堰区俞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7.55‰计算),支付代理费16500元;二、被告王洵对被告林跃强、王惠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跃强、王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鲍玲玲人民陪审员 韩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