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石旺炉诉何金火、齐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旺炉,何金火,齐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090号原告:石旺炉,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火,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荣花,隘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红,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石旺炉诉被告何金火、齐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9日本院应原告石旺炉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司法鉴定书。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旺炉的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及证人石旺高、齐烈,被告何金火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花、证人吴根华、郑必虎,被告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旺炉诉称:2014年初,齐红将其坐落在隘口乡隘口村宿二公路旁的一栋三层楼房油漆装饰工程承包给何金火施工。石旺炉受雇于何金火为该楼房进行油漆装饰施工。2014年5月11日中午,石旺炉在一楼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而不幸摔倒在地受伤。石旺炉被何金火等人紧急送到宿松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石旺炉的伤情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双额叶挫裂伤、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脑干小血肿。该院为石旺炉在急诊麻醉下行冠状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6月12日石旺炉从该院转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中医院治疗,7月17日出院。在宿松县住院期间何金火与齐红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石旺炉在为何金火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何金火依法应当对石旺炉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齐红明知何金火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自己楼房的油漆装饰工程承包给何金火,依法应当与何金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暂定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届满后明确其损失:医疗费88851.53元、护理费364605.40元、误工费159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5720元、残疾赔偿金138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666元,合计660526.33元。何金火在庭审中辩称:其与石旺炉于前年认识。承包齐红家的油漆工作是其与齐红接头的,当时没有谈价格。油漆材料是其与石旺炉共同介绍买的。其未雇佣石旺炉,平时二人相互介绍油漆工程。其与石旺炉都是为齐红提供劳务,且工具、跳板等都是石旺炉提供的,二人按工作量计算工资。事发当天其在跳板上油漆,石旺炉在下面递料子,后来何金火下来喝口水,石旺炉到跳板上继续工作,因梯子不稳倒了,石旺炉就摔下来。石旺炉伤后其已垫付了23000元。由于其与石旺炉系同等身份关系,对于石旺炉受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应驳回石旺炉的诉讼请求,并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23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70%的护理等级过高,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齐红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在家。油漆工程是交给何金火做的,做完再算账。不清楚具体什么时候开始做的,是其父母在家安排的。其已垫付医药费20800元。石旺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何金火、齐红的质证意见如下:一、隘口乡清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石旺炉在为何金火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齐红将其房屋油漆施工工程发包给何金火。何金火认为无证据的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齐红无异议。二、证人石旺高(石旺炉的兄弟)及齐烈(齐红的兄弟)出庭所做证言及石旺炉的委托代理人对齐烈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何金火认为石旺高与石旺炉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石旺高陈述石旺炉受何金火雇佣无其他依据;认为齐烈并不清楚石旺炉与何金火是雇佣关系,且石旺炉应当到庭。齐红无异议。三、宿松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徽省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材料。证明石旺炉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何金火与齐红均无异议。四、医疗费票据及报补凭证。证明石旺炉医疗费支出58851.53元。何金火与齐红均无异议。五、鉴定意见书、检查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石旺炉属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何金火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病情摘要”是石旺炉家人代述的,说明石旺炉能够说话,有辨别能力。齐红无异议。六、姚祝荣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及收条(2000元)。证明石旺炉交通费实际支出5000元。何金火认为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驾驶员应当庭接受质询。何金火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石旺炉、齐红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何金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金火的身份。石旺炉与齐红均无异议。二、证人吴根华(油漆零售商)、郑必虎(房屋油漆工程发包人)出庭所做证言及何金火的委托代理人对汤接兵(石旺炉与何金火的同行)作的调查笔录,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石旺炉与何金火为平等身份关系,二人均为油漆工作的提供劳务者,同工同酬;石旺炉与何金火一直一起采购油漆涂料,二人共事人所共知。石旺炉认为吴根华的证言不能达到何金火的证明目的,不能否认石旺炉与何金火为雇佣关系;认为郑必虎的证言缺乏关联性,与齐红的情况无可比性;认为汤接兵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不予认可;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齐红无异议。三、收条。证明何金火为石旺炉垫付了23000元医疗费。石旺炉与齐红均无异议。齐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石旺炉所举证据一,因清河村委会的证明缺少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同时作为村委会能准确了解本村村民与其他村的村民之间的民事行为及法律关系缺乏说服力,因此该证据证明力较弱,故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石旺高系石旺炉的兄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对于齐烈的证言,在庭前提交的证言中表述何金火与石旺炉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是出庭作证时,明确否认了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由于其当庭证言接受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因此对其当庭所作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因石旺高的证言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石旺炉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四,何金火与齐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何金火仅认为石旺炉有辨识能力,对鉴定书未提异议,且鉴定机构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结论明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考虑到石旺炉确赴合肥治疗,九江进行鉴定,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何金火所举证据一,石旺炉与齐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吴根华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当事人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据吴根华陈述,石旺炉与何金火共同到其油漆店中购买油漆等材料,结合齐烈的陈述,不能认定石旺炉受雇于何金火。郑必虎陈述,其房屋油漆工程是由何金火承包施工,其母亲看到石旺炉的妻子从齐红家将施工用的电锯拿回家。汤接兵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石旺炉与齐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齐红将其房屋的油漆工程发包给何金火施工,何金火邀请石旺炉共同施工。2014年5月11日中午,石旺炉在一楼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不幸摔伤。事发后石旺炉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6月12日出院。石旺炉住院32天,花医疗费54590.32元(新农合报补22762元)。住院期间石旺炉在宿松县柏康堂药房购买白蛋白,花9600元。6月12日石旺炉被送至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术后,脑干损伤,枕骨骨折,双额部颅骨缺损;左颞顶硬膜下积液;外伤性精神障碍,石旺炉于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术后,脑干损伤,枕骨骨折,双额部颅骨缺损;左颞顶硬膜下积液;外伤性精神障碍。医嘱建议休息三月整,陪护一人。石旺炉在安徽省中医院住院35天,花医疗费20390.21元(新农合报补4080元)。2014年9月10日至14日,石旺炉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1974元(新农合报补861元)。何金火垫付医药费23000元,齐红垫付医药费20800元。石旺炉的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四级;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石旺炉花鉴定费2100元,相关门诊费1566元。另查,石旺炉为农村居民,其与何金火均无建筑施工资质。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7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30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综上,石旺炉所受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58851.53元(已扣报补费用),后续治疗费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日×20元/日);3、营养费1440元(72日×20元/日);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石旺炉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外伤性精神障碍造成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的实际,本院认定依赖程度为7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为7313.23元(37074元/年÷365日×72日),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为11651.64元(24302元/年÷365日×175日),定残后的护理时间为19年119日(365-72-175)按70%的护理依赖程度计为328716.18元[(24302元/年×19年×70%)+(24302元/年÷365日×118日×70%)];5、误工费,石旺炉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47日(72+175),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为16378.88元(24302元/年÷365日×246日),其请求15979.40元,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113372元(8098元/年×20年×7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8、交通费酌定272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720元,赴合肥、九江治疗及鉴定酌定2000元);9、鉴定及相关支出3666元。合计610149.9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石旺炉是否为何金火提供劳务?何金火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二齐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提供劳务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接受劳务者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一般具有如下特征:双方对于劳动力有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本案中石旺炉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何金火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从何金火处领取劳务报酬;经庭审查明一部分劳动所用工具是石旺炉自带,并非何金火提供;同时齐烈当庭陈述其与石旺炉、何金火吃饭时曾听何金火说二人系合伙关系,当时石旺炉并无异议。虽石旺高当庭陈述石旺炉与何金火系劳务关系,但石旺高系石旺炉的亲属,与石旺炉关系密切,而齐烈与石旺炉无利害关系,相较而言石旺高提供的证言证明力小于齐烈提供的证言,故石旺炉关于其为何金火提供劳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但何金火邀请石旺炉共同进行油漆施工,其应当知道从事安全生产工作应有相关资质,其仍邀请没有资质的石旺炉共同施工,同时何金火作为该工程的直接承揽人,应提供一定的安全设施以保障其自身与他人的人身安全,对于石旺炉受伤其有一定过错,故对石旺炉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齐红将房屋油漆工程发包给何金火施工,何金火邀石旺炉共同施工,齐红与何金火、石旺炉二人形成承揽关系。现石旺炉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齐红明知何金火无建筑施工资质仍将房屋油漆工程发包何金火施工,其有选任过失,依法对于承揽人石旺炉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是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石旺炉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而从事室内油漆工作,同时其作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在安全生产过程中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受伤,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形,对于石旺炉、何金火及齐红的责任比例以40%:40%:20%为宜。故对石旺炉所受损失,何金火应当赔偿244059.99元(610149.98×40%),扣除其已垫付的23000元,仍应赔偿石旺炉221059.99元;齐红应赔偿石旺炉各项损失122030元(610149.98×20%),扣除已垫付的20800元,齐红仍应赔偿101230元;余下损失244059.99元(610149.98×40%)由石旺炉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火赔偿原告石旺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4059.99元;二、被告齐红赔偿原告石旺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1230元;三、驳回原告石旺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5元,由原告石旺炉负担4422元,被告何金火负担4422元,被告齐红负担1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人民陪审员 陈坤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搜索“”